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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5年7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 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郭秋輝(另案偵辦)搭乘江周鐘錦(已逃逸,為警追查中)所駕駛車輛,在桃園縣蘆竹鄉河底73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毒品海洛因3包(共計毛重10.8公克)及安非他命7包(共計毛重449 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為江周鐘錦所有,且扣案之二種毒品數量龐大,又查獲當時除被告外尚有郭秋輝,另有一人在逃,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施用,且尚有另案在偵辦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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