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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於民國90年間,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介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少雲欲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非法來臺,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該不詳姓名司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少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12月28 日,在大陸廣東省梅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證明,並於91年1 月14日,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女子林少雲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丙○○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少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將林少雲以依親方式入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丙○○於95年間與大陸女子孫燕南係假結婚,竟於95年10月1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後,均仍依法具結,乙○○偽稱孫燕南確實只是想嫁來臺灣,不是想假結婚,其因沒時間至上海,而甲○○娶過上海女子,對上海較熟,所以就由甲○○陪同丙○○至上海娶老婆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6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少雲於民國91年3 月11日入境後,復於93年6 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以林少雲惡意遺棄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經法院於93 年12 月31日,以93年度婚字第548 號判准離婚確定,再於94 年2月2 日,持前開民事判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被告與林少雲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撤回此部份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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