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湯發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五年二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於84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1年10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年8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路段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6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75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