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下
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00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間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戒治期間至90年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2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 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巷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11月7日凌晨1時30 分許,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