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5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與游正義、莊村輝3 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419 號地下室3 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兇器,竊取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之水電材料1 批及車牌號碼IS-4413 號自用客貨車1 輛得手後逃逸(3 人竊盜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與莊村輝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溫州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將其身分改列為證人,供前具結後證稱:「與游正義、莊村輝一起去,係游正義前2 天提議,該棟大樓地下室有很多白鐵」等語明確。
竟於96年9 月6 日下午3 時14分許,經同署檢察官就上揭竊盜案件提訊時,檢察官將其身分改列為證人,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游正義是否與甲○○、莊村輝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誠漢工程有限公司),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我只有跟莊村輝一起去。」
、「沒有跟游一起去,是因為我當時想交保,所以才這麼說。」
、「因為當時想說推給游,因為我與游有起過口角。」
;
又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5 時32分許,經同署檢察官就上揭竊盜案件提訊時,檢察官將其身分改列為證人供前具結後,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虛偽證稱:「我跟莊村輝一起去,游正義沒有去。」
、「當時是為了要交保,才推給一個不在場的朋友游正義偷的,我在警局時就跟莊村輝說推給不在的人,以求交保。」
;
復於97年3 月17日下午3 時36分許,再經同署檢察官就上揭竊盜案件提訊時,檢察官將其身分改列為證人,供前具結後,仍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揭事項,虛偽證稱:「只有跟莊一起去。」
。
足以影響同署檢察官偵查上揭案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