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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下
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7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3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聲字第49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6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96巷19號4 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及於96年12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同上開延吉街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6年12月19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8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原毛重0.4公克,驗餘毛重0.382 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聲字第49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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