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
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毛重共柒點玖參公克,淨重共柒點貳參公克)及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毛重共壹點壹捌公克,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小包含袋(毛重共柒點玖參公克,淨重共柒點貳參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毛重共壹點壹捌公克,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8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與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10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駁回上訴,而於94年11月17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38之3 號4 樓之5 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5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含袋(毛重7.93公克、淨重7.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毛重1.18公克、淨重0.58公克)、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