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983,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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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於 9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竊盜、毒品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8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3公克,驗餘毛重0.177公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依上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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