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訴緝,17,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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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錢櫃KTV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5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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