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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97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前揭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6 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二案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㈠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96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9號5 樓501室為警查獲。
㈡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晚間9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6年11月14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3樓之3張超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3樓之3為警查獲。
三、附記事項: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公克)係自另案被告郜均琳身上取出,業經郜均琳坦承為其所有,而被告復亦未坦承為其所有,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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