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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貳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16 號之8 居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8 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3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2.8公克)。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毛重2.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12.8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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