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審附民,32,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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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97年5 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甲○○所犯竊盜案件,業於97年4 月28日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協商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有本院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裁判終結後,始於97年5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又上開案件迄未依法提起上訴,則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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