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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6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6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於96年9 月13日更犯商標法,經本院於97年2 月12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3 月14日確定。
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商標法,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現行法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6年8 月23日確定在案;
於96年9 月13日更犯商標法,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3 月14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犯案之情節,受刑人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到1 個月即96年9 月13日,即再犯商標法,前後2 罪間具有相當高度之同質性,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徹底悔悟自新,仍一再危害社會,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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