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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96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前之96年4 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4 月15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於96年2 月4 日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96年7 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96年4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某日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之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即有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售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素行良好」之人,其幫助詐欺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財物之勢,亦形同無視於法務、司法機關屢屢宣導勿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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