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撤緩,87,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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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3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他字第814號、97年度執聲字第7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7年1 月28日確定。

惟受刑人竟不思悔改,在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21日(聲請意旨誤為「96年3 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97年4 月14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竊盜罪,並未改過遷善,並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97年1 月2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之96年11月21日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下稱乙案),再經本院於「甲案」緩刑期內之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堪以認定。

至聲請意旨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甚明。

㈡惟觀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係於96年11月21日飲酒後駕駛車號RQK-422 號輕型機車上路,因飲酒致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路口處,因酒後無法操控該機車,自行摔倒受傷,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受刑人於該案警詢中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此觀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及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明,是可知受刑人應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前犯公共危險之罪,其犯罪情狀與惡意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又飾詞卸責者實不相同,足認其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

而受刑人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後,自該案判決確定至今,未再犯下其他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參,顯見其尚能明瞭酒精對其自制力之影響,謹慎面對其日常生活。

綜上可知,受刑人在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及本院另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後,應能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不再觸犯法網,是本院認以其在緩刑期前犯上揭「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而撤銷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13號判決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失之嚴苛。

況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甲案」所宣告之「緩刑期內」所犯,亦屬有誤,蓋上開「甲案」之緩刑期係自該案確定日即97年1 月28日起算,而上開「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21日」,顯見受刑人就「乙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係在上揭緩刑期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聲請人就此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其聲請撤銷緩刑依據,亦屬有誤。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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