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撤緩更,3,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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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40 號、97年度執減更字第5 號),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抗字第28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8年8 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

惟該受刑人另於91年3 月、4 月間,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雖該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案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在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
而依據該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 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7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 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而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為:「簡兆熙、甲○○為執業代書且為夫妻關係,民國88年3 月間獲悉藍世聰有意轉讓其合夥經營之豐賓洗車場,經與藍世聰之代理人即其姊藍麗娥多次接洽會商後,於88年3 月22日凌晨,在簡兆熙、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雙方同意洗車場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讓與,並約定於契約成立時給付頭款100 萬元為訂金,尾款50萬元則於88年3 月31日給付,而洗車場內附設之精品百貨則於實際結算後與尾款同時給付,詎簡兆熙、甲○○明知並無付款之意願,與程德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程德昌出名為受讓人與藍麗娥簽定讓渡契約書,並於契約簽立時,由程德昌給付藍麗娥發票人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發票日88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即依契約約定,自該日(22日)起進駐接收豐賓洗車場,而藍麗娥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翌日(23日)存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第0000000 號帳戶託收,經發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遂於翌日(24日)要求程德昌先將尾款50萬元給付,簡兆熙、甲○○、程德昌為取信於藍世聰、藍麗娥姊弟,不得已乃於同日在其住處給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1 紙(已兌現),88年3 月31日結算期,精品百貨經會算折價為27萬2 千元,程德昌乃交付發票人同為虹聯企業社梁式安,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藍麗娥,經藍麗娥表示發票人之債信不良及與精品百貨之結算價額不符,要求程德昌以其本票換回,88年4 月18日,簡兆熙即持以程德昌為發票人,發票日88年4 月18日,到期日88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27 萬2 千元之本票1 紙至藍麗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住處交付,以換回前所交付之2 紙支票,而於此期間,甲○○除於88年4 月1 日以承租人身分與楊明朝就豐賓洗車場坐落之桃園縣龜山鄉○○村○○○路769 號左側約153坪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繼之以其為新豐賓洗車場之負責人,於88年5 月6 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自88年6 月2 日起營業並核課稅籍,悄然移轉新豐賓洗車場之經營權。
88年5月15日程德昌名義之本票清償日屆至,程德昌並未依期付款,經藍世聰多次催索無著後,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豐賓洗車場(更名為新豐賓洗車場)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88年7 月29日執行查封時,簡兆熙、甲○○乃出而以新豐賓洗車場為甲○○所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為由異議,致藍世聰求償無門,至此始知受騙。」
,復於緩刑期間前之91年間某日至同年4 月15日,再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後案),而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為:「簡兆熙、甲○○及簡清榮(已死亡)於民國88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蘇順煥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256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萬分之7799及地上建物建號9126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鶯歌鎮○○路○ 段27號1 樓所有權全部、建號9125號即台北縣鶯歌鎮○○路○ 段27號地下室應有部分62分之1 、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9124四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551、10萬分之546 等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8年5 月14日登記為簡清榮所有。
蘇順煥發覺上情後,以簡清榮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蘇順煥勝訴,經簡清榮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11日以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簡清榮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簡兆熙、甲○○、簡清榮與孫建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孫建湖與簡清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前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致簡清榮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清榮於91年間,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91年1 月7 日,票據號碼569841號之本票1 紙,由簡兆熙、甲○○將該本票交與孫建湖,並將擬好之假扣押聲請狀交由孫建湖抄寫後,於91年3 月8 日,由甲○○帶同孫建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簡清榮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致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於同年月18日將簡清榮積欠孫建湖100 萬元未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1年度裁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中,並准許孫建湖於提供擔保後,對簡清榮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於91年4 月15日,復由簡兆熙將擬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交由孫建湖抄寫,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附於狀紙,由甲○○陪同孫建湖執附有前揭登載不實裁定之狀紙,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而為行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1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39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樹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於同年4 月18日依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將孫建湖為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對於假扣押裁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順煥之權益。
嗣因孫建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前往指界、查封均未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1年7 月5 日函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堪認定。
㈡由受刑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以觀,受刑人於前案犯詐欺罪行後,於宣告緩刑前再犯後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2 案犯行罪質固然有所不同,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緩刑期內受刑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且觀諸受刑人身為代書,於前案中乃虛以程德昌與被害人訂立讓渡洗車場契約,並進駐接收該洗車場後,暗中悄然將該洗車場之經營權移轉於己,嗣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再以該洗車場非債務人程德昌所有,不為執行名義所及為由異議,致被害人求償無門;
而於後案中則於被害人民事訴訟勝訴之後尚未及執行之前,即假造孫建湖之債權並將擬妥之聲請狀交由孫建湖抄寫,向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並執行查封,冀以保全其前不法(偽造文書)取得之不動產等情,可見前後2 案中,受刑人憑恃其代書專業知識濫用法律制度以獲取或確保其不法利益之行為模式則屬同一,併衡以受刑人係於前案審理中竟又以相同行為模式故意再為犯罪,足見其於前案偵審後仍舊故我,並不因而有所悔悟,則已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得以奏效;
而受刑人身為代書,具有專業知識,不思正當運用,竟為圖己不法利益,恃以濫用法律制度,非但影響社會對於專業之信賴,並且斲傷司法威信,其惡性與反社會性,亦難謂屬輕微。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涉嫌以上開憑恃專業知識濫用法律制度以獲取或確保不法利益之行為模式,犯常業重利、連續誣告、連續偽證等罪行,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刻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等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雖該等案件尚未確定,惟已足徵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致,否則豈會有上開案件纏訟,甚經事實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之重刑;
且就受刑人於前案偵審後依舊故我再犯後案,顯無悔悟之心、其惡性與反社會性等節,亦非不可為佐。
㈣況且,受刑人緩刑期前所犯偽造文書罪行,原宣告有期徒刑為10月,僅因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其犯罪時間適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而於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 月,且依該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若非因減刑之故,其所受原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應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緩刑之規定;
嗣雖因減刑,致其所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惟據此亦足見其在緩刑期前所犯之罪,情節實較未經減刑即得易科罰金者為重。
㈤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犯後未見其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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