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10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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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9 號、96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杜福興原為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明知甲由田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即整編前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7 之7 號)所設之工廠(以下簡稱「新屋廠」)主要係從事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製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6 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之半成品,而該作業區東端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未使用防爆型之開關,則其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督促員工於製作酒類之過程中,注意勿讓乙醇酒精逸漏於外,以免該乙醇酒精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電源開關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火,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其僱用之外勞1 人於95年8 月2 日晚上,在該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處使用蒸餾機作業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因工廠作業區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酒精半成品之乙醇蒸氣逸漏,其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時,因接觸電源開關之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除將上址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廠房設備燒燬外,並延燒至同巷6 號及8 號之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紡織公司」),致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均遭燒燬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巨龍紡織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被告杜福興、戊○○之供述、巨龍紡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志勇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士己○○之證述、甲由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巨龍紡織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 紙、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至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屋廠之業務係在釀造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販售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工廠完全符合財政部國庫署要求的登記流程,成立工廠時有通過消防檢查,才拿到執照,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發生火災時,其不在場,然而甲油田公司新屋廠平日在製酒過程中,不會把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均打開,員工也不會在晚上製酒,應該是有人蓄意縱火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沒有具體判斷工廠之酒精氣體是否因為電線走火或開關時產生之火花而造成本件火災,反觀照片顯示,酒類半成品槽的控制開關全部都開啟,酒已經從開關流到地面,而工廠內之2 名外勞又未在工廠內工作,該2 名外勞也未曾受傷或衣物受損,則本件火災應該有第3 人於夜裡潛入工廠縱火所造成,被告乙○○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有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內部物品,及輕微波及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3號、45號、47號及51號後側外牆及門、窗乙節,除經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己○○到場勘查鑑定無訛,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

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丙○○、丁○○所證: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平日是由被告乙○○管理等語相符。

是以,被告乙○○經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有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乙節,合先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⒈證人即巨龍紡織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到庭證稱:伊聽到一聲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上樓說是隔壁工廠起火,伊從2 樓往下看,發現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鐵皮工廠整個起火等語,及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在睡覺,聽到有人叫失火了,伊起來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伊住處後面的工廠著火等語在卷。

⒉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己○○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步勘查發現,本件火災燒損面積包括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同巷6 號及8 號之巨龍紡織公司,並輕微波及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 號 及51號後(北)側外牆及門、窗。

起火戶是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火勢是在作業區後側燃燒,廠房窗戶及鐵捲門均嚴重燒損,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及3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頂樓(陽台)僅受火熱輕微燻燒及煙燻;

2 樓東側廠房屋頂有散落之石綿瓦,南側廠房2 樓及3 樓陽台有散落之水泥、磁磚、石綿瓦,頂樓(陽台)有散落之石綿瓦,該散落之石綿瓦均無煙燻、積碳之情形;

南側廠房1 樓北端窗戶與2 樓北端窗戶均受嚴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顯示現場先有爆炸在產生燃燒之情形,而南側廠房面向作業區一側之外牆嚴重受熱、變色、磁磚剝落,亦顯示火流是由2 號北側廠房向東側、南側廠房延燒。

鳥瞰甲由田公司北側廠房作業區屋頂,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石綿瓦均被嚴重之燒(爆)損,石綿瓦係由內向外燒(爆)損,作業區東端東邊牆壁向外(東)側傾倒,西邊牆壁向外(西)西側傾倒,鋼骨一致向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該作業區內部向外側延燒(爆損),顯示火流是由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向四周延燒(爆損),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即偵卷第55頁「起火場所平面圖」以紅字標示「火」字處),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成品區有被火延燒,因為成品區是設在RC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內,而作業區則設置在該建築物相毗鄰的1 層鋼骨石棉瓦建物,火勢是由作業區往成品區延燒過去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⒊綜上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乙節,首堪認定。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⒈經證人己○○勘查火災現場發現,本件起火處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其內部之蒸餾槽、過濾器、半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屋頂及牆壁均受嚴重之燒(爆)損,半成品槽內有殘留液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品槽間有接管使用,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品槽之控制開關為開啟狀態,作業區北邊牆壁設有2 個配電箱,東邊牆壁設有1 個配電箱,分別控制總電源、作業區電源及作業區東端之電源,3 個配電箱均被嚴重燒損,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作業區東端處有1 台嚴重燒損之加壓泵浦,加壓泵浦有接線使用之情形,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1 座嚴重燒(爆)損之冷凍庫(櫃),冷凍庫(櫃)內部物品及鐵皮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1 個嚴重燒(爆)損之變壓器及電源線,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均嚴重燒失,及1 座燒(爆)損之鍋爐等節,均經證人己○○到場勘查明確,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24至26頁)可參。

⒉此外,證人己○○亦證稱:伊在現場看了之後,認為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的可能性,也排除有外人進入引火的可能性等語,現場有從製酒工廠內爆出之殘骸,工廠門口水溝也有燃燒情形,伊檢視現場爆出之石棉瓦後,認為是先爆炸再燃燒,半成品槽還有殘留液體,檢視現場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火災當時現場有用電作業之情形,因無熔絲開關是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而現場所看到上開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的電源開關,不是防爆型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開關在開啟的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現場設置加壓泵浦接線使用,顯見現場有在工作等語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6至28頁)。

另,乙醇之沸點為78.4度C,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是3.3%到19%,所以在室溫下蒸氣與空氣混合,會形成易燃或易爆的混合物,採集上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冷卻塔旁之殘燒殘餘物及編號1 半成品槽內之殘留液體,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均驗出乙醇成分乙節,除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外,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48至52頁)。

⒊綜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足堪認定。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均未受傷之理云云。

然查:⒈被告乙○○於95年8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談話中,陳述稱:火災時工廠內有2 名外勞,是其在工廠貼紅紙條應徵的員工,火災後聽到工廠附近鄰居說該2 名外勞火災時分別由工廠大門及屋頂逃生,均沒有受傷,但火災後2 人不知去向;

火災時工廠內有高粱酒2 次蒸餾,由外勞操作,在工廠後側後半段蒸餾鍋處工作等語,及於95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火災案發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有無人在內工作或人員進出?)當時工廠人員都下班了,我不知道工廠內是否還有人在加班,但是工廠宿舍內有住2 名外勞」等語,顯見被告乙○○本人對於95年8 月2 日下班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止,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究竟有無員工繼續加班工作乙節,事實上並無所悉。

⒉查,被告乙○○僱用之該2 名外勞中,1 人於火災發生後迅即在1 樓工廠外呼救,另1 人係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3 樓前段之陽台呼救,嗣後跳躍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跳至隔鄰之丁○○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號住處2 樓屋頂,經丁○○打開住處屋頂鐵門,該名外勞即下樓穿越丁○○住處逃生乙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的工廠後面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間隔著1 條小巷,大約相隔1 公尺,本件火災發生時,伊在住處睡覺,睡前沒聽到甲由田公司機器運轉之聲音,後來在睡夢中聽到有人在叫失火了,伊才起來,伊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住處後面之工廠著火,乙○○的1 個員工在叫「還有1 個員工沒出來」,該名員工叫完約20分鐘後,有1 個人從乙○○的工廠3 樓跳出來,跳到伊住處2 樓樓頂,伊上去2 樓樓頂開門,那個人才從伊住處逃出來,那個人應該是乙○○的員工,好像是外勞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3 日凌晨1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1 樓鐵皮屋整個廠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等語明確。

衡諸常情,本件火災起火處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鐵皮廠房,而該工廠大門又係在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路○ 段37巷之道路旁,此觀諸卷附「相片位置拍攝圖」及編號4 、6 、24號之現場照片之紀錄即明(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60、61、70頁),而本件火災是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發生爆炸後再燃燒,火災發生時間離員工下班時間已超過6 小時之久,倘若被告乙○○僱用之該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業已在工廠南側廠房3 樓後段之宿舍休息,火勢延燒迅速,則該2 名外勞知悉發生火災後,料應不及下樓由上述作業區外之大門逃生,而係採取由宿舍所在位置之南側廠房3 樓前段(即2 樓屋頂上)呼救或跳躍防火巷至他棟建築物之屋頂逃生,始為最近、最快速之逃生方式。

詎被告乙○○僱用之2 名外勞中,竟有1 人是於火災發生後,先由最靠近起火處、火勢最嚴重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門逃生,且毫髮無傷,另1 名外勞則在南側廠房3 樓前段之2 樓屋頂上呼救,嗣又逃躍防火巷至證人丁○○住處屋頂,始得逃生,2 名外勞之逃生方式及逃出速度,顯然不同,核與上揭該2 名外勞均在3 樓宿舍內突遇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最近、最迅速之逃生方式不符,顯見該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之際,並非同在一處,由此足可推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該名由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門逃出之外勞,應非在南側廠房之3 樓宿舍內,而係原本就在1 樓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始能在火災發生爆炸之際,迅速由靠近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工廠大門逃出屋外呼救,始符常情。

⒊此外,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白天巨龍紡織公司之聲音比較頻繁,紡織機是24小時運轉,持續會有聲音,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時有用到鍋爐,鍋爐的聲音很大,蒸氣到某個程度會洩閥,尤其到晚上的時候,鍋爐的聲音很大聲,於案發前的幾個月內,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都有在加班,有時機器是24小時運作,伊在隔壁聽得到蒸汽及鍋爐之聲音;

伊就住在巨龍紡織公司2 樓,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轉聲,等到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1 樓鐵皮屋整個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樓陽台喊救命,伊自己衝到樓下趕快逃命等語,及證人己○○所證:經勘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火災現場,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當時現場有用電之狀態,故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等語,佐以本院認定於火災發生時,被告乙○○僱用之外勞中有1 人員本就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之上述認定結果可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於火災發生前仍有機器運作之情形無訛,由此足認證人丙○○所證:伊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機器運轉聲等語,非屬子虛,應值採信。

至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2 日睡覺前沒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作聲云云,惟依卷附「相片拍攝位置圖」(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 頁) 可知,證人丁○○之住處係與本件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間,依據隔有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南側廠房成品區等區域,而證人丙○○所在之巨龍紡織公司與上揭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間,僅有1 牆之隔,是以,就本件起火處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與巨龍紡織公司、證人丁○○住處三者間之相對距離觀之,應以巨龍紡織公司距離上揭起火點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最近,則證人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所能聽到之該作業區內部聲響之情形,自會比證人丁○○同時間所能聽到之聲音清楚能辨,況本件既有上開跡證足堪認定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於火災發生前尚有機器運作之情形,則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即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乙○○辯稱本件有可能是第三人侵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引起火災云云。

惟查:證人丙○○於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內陳稱「火災時沒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在卷,而火災調查人員到場勘查結果亦未在上述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乙節,此經證人己○○到庭證述:伊在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發現製酒工廠門窗被外力破壞之情形,本件是消防局接受報案後,通知轄區內的消防分隊到場搶救,消防分隊抵達現場後,看到現場火勢很大,便通知火災調查課到場同步勘察,伊便前往現場,而伊一到場後所拍攝的初期到場照片如火災調查報告照片1至照片6 所示,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新屋分隊到場時的狀況,並未紀錄消防人員是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救火,由此可知沒有消防人員破壞門窗救火之情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6 照片顯示之鐵門是由內往外爆損,從編號5 、6 號照片來看,2 樓窗戶的窗框還在,顯見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從照片6 的鐵捲門還是整片落地的情況來看,鐵捲門當時在爆炸前是關起的,鐵捲門左側的鐵皮可能是牆壁,故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門窗之情形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足佐。

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從提供可資佐證之錄音、錄影資料或照片等證據過院,被告乙○○亦稱:未與人結怨等語在卷,此外,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作業區東側之鐵捲門係向下關起的,因工廠內部發生爆炸,始導致該鐵捲門往外爆開,顯見斯時該工廠之鐵捲門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情形,足堪認定本件火災應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亦屬當然。

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再,被告乙○○另辯稱:依「起火現場平面圖」所示之2號及5 號半成品槽是在作高粱酒,所以2 號、5 號相互連通,1 號及4 號半成品槽是作米酒,所以1 號、4 號相互連通,3 號及6 號半成品槽做葡萄酒,所以3 號、6 號相互連通,並非6 個半成品槽間均相互連通,火災發生前,6 個半成品槽內都有貯存酒類半成品,每種酒濃度不同,當時蒸餾設備只有1 套,而工廠約從95年7 月15日開始便進行高粱酒的1次蒸餾和2 次蒸餾,依其製酒的程序而言,不可能同時將6個半成品槽之開關閥均打開等語在卷。

經查:⒈證人己○○雖證稱:伊在現場勘查時,看見6 個半成品槽的開關閥都有開啟,伊才判斷該6 個半成品槽有相互流通,但因為有些管路已經燒掉,伊無法檢視,故伊只是這樣判斷等語在卷。

本院審酌證人己○○除拍攝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有液體滴出情形之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22 頁所附編號128 號照片),並採集該液體鑑定確認為乙醇酒精成分外,並未拍攝其他2 至6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現況供本院參酌,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而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所陳述的製酒流程,既係依據被告乙○○於火災調查人員談話時所陳述之製酒流程及其他資料而來,並未實際參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製酒流程,則證人己○○對於該工廠製酒流程如何之瞭解,自無如被告乙○○所言正確。

是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就東端作業區所設置之6 個半成品槽間之管路連接情形及其內之酒類半成品貯存情形,即應以被告乙○○上開陳述為準,固不待言。

⒉然而,本院審酌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救火之過程中,看到現場僅有微量白煙竄出,並有很濃的酒味,到達現場時,火勢在2 號(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燃燒,燃燒面積約1 千平方公尺,起火戶電源開啟,無漏電情形,現場為專供製酒使用之建築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29頁),衡情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滅火時,對於火災現場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係專供製酒使用之建築物,其內恐有貯放酒類成品、半成品等物之情,理應有所預見及瞭解,其等在急於滅火之際,絕無可能故意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打開,使該半成品槽內之液體流出,而增加火場之危險性之理。

況證人己○○既到庭證稱: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在火災發生當時是開啟的,其內仍有殘留液體,裡面的水一直在滴,採證1 號半成品槽下方開關閥滴下的液體與現場地面燃燒的殘餘物,都發現乙醇之成分,現場配電盤1 、2 、3 號之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狀態,足見原來都有開啟使用,該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之電源開關,而不是防爆型的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的開關在開啟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

另外,蒸餾槽底下之管閥是開啟的,有接管使用,只要空氣中的乙醇濃度在3. 3%至19%之爆炸界限內,遇到火源就可能產生爆炸,至於現場是1 個槽或6 個槽的洩漏,或是乙醇自然揮發,伊無法判斷等語明確,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應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啟,致其內貯存之乙醇液體流出,嗣因該處有蒸餾槽等機器正在運作使用,現場所使用之電源開關又非不會產生電氣火花之防爆型開關,致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現場,因空氣中所瀰漫之乙醇蒸氣濃度達到上揭爆炸界限,因接觸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接著引起燃燒,即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至為灼然。

⒊另,上述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化學物品、電源線、電器或其他引火物殘留,該處在火災發生前後並無出現異常人事物之情形,亦為門窗、鐵捲門遭破壞之外力侵入情形,而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自)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本案能引發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乙○○經營管理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所釀造之高粱酒半成品,儲放在該工廠北側作業區東端之1 號及4 號半成品槽內時,因乙醇蒸氣逸漏至空氣中,因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爆炸界限後,又因與非防爆型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致氣爆後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輕微波及隔鄰之新華路1 段41號等住宅之圍牆、門、窗等物無訛。

⒋準此,被告乙○○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工廠作業區所使用之電源開關既非防爆型開關,而未注意命其僱用之外勞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火,則被告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㈦末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為3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北側廠房為1 層鋼骨、石綿瓦結構建築物(部分為鐵皮屋頂),6 號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8 號為1 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上開建物均係專供工廠使用乙節,業經證人己○○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概況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頁)。

而本件火災除造成甲由田公司南側廠房之1 樓北端窗戶及2 樓北端窗戶、外牆均受嚴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北側廠房之鐵皮嚴重受熱、變色,並有向外燒(爆)損之情形,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蒸餾槽、過濾器、半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均受嚴重之燒(爆)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3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新華路1 段37巷6 號1 樓巨龍紡織公司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2 樓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頂樓(陽台)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 樓樓梯間南側窗戶燒(爆)損情形嚴重,玻璃散落於樓梯間內部,散落之玻璃向上一面有嚴重煙薰、積碳之情形,向下一面則僅受輕微煙薰,2 樓房間南側窗戶燒(爆)損嚴重,玻璃散落於房間內部,同巷8 號巨龍紡織公司之南側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北側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

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號、51號等建築物後(北)側外牆(鐵皮)及門、窗均受火熱輕微燒損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燃燒後之狀況」、「勘查內部燒損情景」及現場照片158 幀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至20頁、第61至139 頁)。

而證人丙○○亦於偵查中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4 、5 至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巨龍紡織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燒燬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營利事業物料災害申請書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73至81頁)為證,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本件巨龍紡織公司經鑑定之受損金額為80,611,791元等語在卷,被告乙○○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業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失其效用乙節,未有爭執。

綜此,本件現有人所在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建築物,確有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無訛,亦堪認定。

㈧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

查本件被告乙○○僱用員工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釀酒工作時,本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注意該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半成品,而其作業區東端使用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非防爆型之開關,則員工在製酒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致氣爆引火,而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容任其僱用之外勞1 人於95年8月2 日晚上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之時段,在該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處作業,嗣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上揭半成品槽內儲存之酒精半成品之乙醇蒸氣逸漏至空氣中,待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時,因接觸上揭作業區內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後,發生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顯見被告乙○○之上述過失,與本件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學說上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

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

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

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

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

係採上開學說之主要效用喪失說。

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1 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1 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內部物品,均遭本件火災延燒而喪失物之效用,均屬燒燬等情,業如前述;

另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有被告乙○○僱用之2 名外勞在內,此經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明確,另巨龍紡織公司2 樓則為證人丙○○與家人居住之處,火災發生當時,證人丙○○與家人均在屋內睡覺等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乙○○對此並未爭執。

是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受火勢延燒之處,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被告乙○○以1 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內部物品,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涉失火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就其失火亦燒毀巨龍紡織公司廠房設備及其內部物品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育有3 子,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現與妻兒同住,現從事酒廠送貨及顧問之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其就本案火災有何過失存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

三、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涉犯本案失火犯行,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乙○○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負責人,亦明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主要生產項品係酒類製造,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廠內乙醇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進而發生火災,燒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隔壁巨龍紡織公司,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之住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乙○○、戊○○供述戊○○為甲由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證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對本件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發生火災乙事存有任何過失,辯稱:其於93年間就將甲由田公司出售給乙○○,之後就將公司交給乙○○經營,因為乙○○無法一次給付所有購買公司的款項,所以其還未將公司股份移轉給乙○○,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乙○○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要將甲由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本人,但是變更登記結果還沒下來,工廠就發生火災了,其對於乙○○在新屋廠內製酒乙事並無管理權,亦不過問,該新屋廠製酒乙事並非其所負責經營等語。

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戊○○仍為甲由田公司及新屋廠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證人乙○○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7日府財煙字第0960062538號函附甲由田公司申請製酒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1 份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5 至24頁)。

從而,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雖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惟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無失火責任。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由田公司在93年前本來從事販賣錄影帶、錄音帶、磁碟片之業務,當時之負責人為戊○○,戊○○因公司虧損連連,不想做了,故伊提議向戊○○買下甲由田公司改行作酒,伊以130 萬元之金額向戊○○買下公司設備、公司執照以及公司的庫存及客戶,但是當時兩人間未簽立任何契約,但有跟戊○○說要等經濟稍微寬鬆後再給錢,迄今為止伊給付了2 、30萬元價金給戊○○,其餘金額還未給付,故斯時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股權變更登記,而伊從買下甲由田公司後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則不再管事;

當伊買下甲由田公司時,甲由田公司只有位於臺北市○○○路○ 段257 號之台北辦公室,客戶名單、庫存都是放在台北辦公室,伊便於93年初開申請甲由田公司從事酒類製造業,等申請設立工廠核准後,便從93年中開始在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設廠,設廠期間花了半年,等國庫署於93年9 月2 日核發製酒許可執照後,新屋廠始正式運作生產酒類,新屋廠所有製酒設備均是伊所購買;

戊○○把公司賣給伊之後,沒有分取甲由田公司之獲利,戊○○93年有去過甲由田公司新屋廠1 次,因為稅捐處要辦理稅捐業務,稅捐處人員到新屋廠要找負責人簽名,伊找戊○○過去新屋廠簽名,當時公司已經拿到製酒執照,可以開始製酒了,除此之外戊○○沒有再去過新屋廠,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酒類製造之製酒程序、製酒設備、員工、產品的銷售、收入支出之計算等事項,均無須由戊○○處理或批示,戊○○不懂製酒,也沒問過伊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之所有製酒流程,嗣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甲由田公司負責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並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61至6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事詳細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5 至7 頁)及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062538號函所附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申請設立工廠之資料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5 至24頁)附卷可參。

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是證人乙○○以甲由田公司名義向證人張漢章承租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號2 號土地及廠房,要做食品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張漢章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陳述明確,顯見證人乙○○所陳:係伊在負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經營等語,非屬無稽。

㈡本院審酌甲○○、丙○○、丁○○等證人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詳為陳述其等親眼見聞被告戊○○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管理、調度員工、產品銷售、原料買賣等關於工廠業務經營之事實,而證人乙○○所陳「戊○○將甲由田公司出售給伊後,便不再管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是伊申請設立」等節,又非不可信,加以甲由田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業已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乙節,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54頁)。

是以,由前開被告戊○○之辯解,核諸證人乙○○、丙○○、丁○○、甲○○所證情節以觀,被告戊○○雖登記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負責人,惟該工廠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既係交由被告乙○○全權管理經營,而被告戊○○對於該工廠製酒過程有無參與之事實,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顯見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甲由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惟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酒類製造之過程確有參與經營、管理之事實,則被告戊○○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過程中應注意使用防爆型之電源開關、乙醇蒸氣不可逸漏空氣中,以免與電氣火花接觸釀災等事項,即不具有注意義務,則本件縱有火災發生,亦無從課以被告戊○○任何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非屬無稽,尚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戊○○就本件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失火乙節亦存有過失之確切心證,本院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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