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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六七號一品誠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品誠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知悉其員工甲○○取得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九六號三樓之一房屋(以下簡稱厚生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彥宏之配偶戊○○授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委託出賣,其明知厚生路房屋始終未尋找出價高於上開底價之買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三日向友人丁○○訛稱:已經找到願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之買家,由丁○○以一百二十萬元先購買厚生路房屋,再轉賣予該買家後,丁○○可從中賺取三十萬元云云,丁○○不疑有他,遂於當日與丙○簽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約定承買厚生路房屋之總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且丁○○於當日並交付一百萬元現金資為斡旋金予丙○,丙○取得該一百萬現金後,並未實際向陳彥宏或戊○○洽談厚生路房屋買賣價額或交易細節,仍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丙○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以電話聯絡丁○○,並詐稱:該屋已談妥交易細節,賣家加價五萬元,總價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欠款二十五萬元云云,丁○○誤信丙○所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二日再領取現金二十五萬元交付其夫陳平前往一品誠公司轉交予丙○收受。
嗣因丙○事後避不見面,丁○○經察覺有異,始知悉己身受騙,經多次向丙○追討款項未果,遂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遊說證人即被害人丁○○投資買賣房屋賺取利潤,且分次收受現金總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一事,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向戊○○出價,並與之洽談,但是戊○○後來卻以要重新裝潢房屋取回該屋鑰匙後,無法再與之談論買賣房屋細節,伊後來有將此情形告知丁○○,又因為其男友林建誠的朋友有借款之需求,伊詢問丁○○賺取借款利息之意願後,經丁○○同意始將該筆一百二十五萬元另轉貸予他人,因該借款者事後並無還款,伊才沒辦法將該筆款項還給丁○○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有遊說證人丁○○投資厚生路房屋,並自證人丁○○處分次收受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一情不諱,且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向伊表示以一百二十萬元投資房屋買賣可以淨賺三十萬元,且確定找到後手承接房屋,所以伊才與被告簽立契約,並交付一百萬元之斡旋金,後來被告又聲稱屋主有加價五萬元,伊才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後來是說後手貸款辦不下來,伊才向被告催討款項,迄至九十六年十月間伊才知道被告沒有買到房子之被害經過綦詳,並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確實有委託一品誠公司甲○○代為出賣厚生路房屋,並有簽立授權書予甲○○,但伊從未與被告洽談過買賣房屋細節等語、證人陳彥宏於檢察官偵訊結稱:其並未見過被告一詞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曾任職一品誠公司業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經過證人戊○○之授權,取得代為出售厚生路房屋之權利,伊及公司其他業務雖然有帶顧客看該房屋屋況,但是因為都沒有人超過屋主所委賣之價格,所以沒有直接向屋主洽談價格等語吻合,復經證人即一品誠公司店長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知道厚生路房屋有經授權一品誠公司委賣,但伊並沒有介入,伊也沒有看過被告所稱之買方一情明確,且有證人丁○○與一品誠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厚生路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證人戊○○所立授權書、證人丁○○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身為一品誠公司負責人,知悉該公司業務甲○○取得厚生路房屋所有權人之授權委賣,明知並無人出價高於賣家之一百五十萬元底價,竟向證人丁○○偽稱:可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厚生路房屋,再轉賣予該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可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三十萬元一節,使證人丁○○因誤信被告所言,即與被告簽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並當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收受,被告竟未能積極與委賣厚生路房屋之證人戊○○或屋主陳彥宏洽談房屋議價細節,反又向證人丁○○假報屋主加價五萬元並同意出售之訊息,使證人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證人丁○○總計受騙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各節至明。
㈡被告雖以其收受證人丁○○斡旋金款項後,確實有向證人戊○○洽談厚生路房屋買賣細節一詞至辯,然觀之證人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告有與之實際洽談厚生路房屋買賣細節一情,復佐以證人戊○○僅因厚生路房屋委託一品誠公司出賣一事,始與被告有數面交集之緣分,彼此間應無任有何恩怨情仇之糾葛,且證人戊○○就委賣之厚生路房屋又未與一品誠公司或所屬員工有何爭執發生之情形,實無屢次具結並設詞杜撰虛偽言詞,僅為編織犯罪情節誣陷被告入罪,反陷自己遭偽證重罪訴追危險之可能,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應可認定被告始終未曾與證人戊○○商議厚生路房屋交易價格或條件一情無疑。
又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厚生路房屋當時市場反應熱烈,伊與公司其他業務都有帶客戶去看屋況,後來因為伊離職,被告雖有告訴伊有客戶應該可以成交,但沒有告訴其細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八頁正反面、第四九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伊知道一品誠公司委賣物件中之厚生路房屋,但是伊並沒有介入,伊只知道被告及公司業務均有帶人看屋,伊從丙○處得悉此屋達到成交條件,但是實際細節、價格伊不清楚,伊也沒看過被告所稱之買方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正面),則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詞以觀,縱然被告曾以言語告知渠等二人厚生路房屋已達交易條件一節屬實,惟證人甲○○或乙○○均從未親眼目睹或實際聽聞被告有與證人戊○○或陳彥宏有商議厚生路房屋交易價格過程,自難任意認定被告有實際出面處理厚生路房屋議價一事,是無從僅憑渠等二人單純聽聞被告片面之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洵難採信。
㈢至被告又辯稱其事後有經過證人丁○○同意始將其所交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轉貸他人賺取利息云云,惟證人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被告從未有出言告知轉貸之目的,且其亦無同意將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轉貸他人一節,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異,應係事後規避卸責之詞,已難逕信。
雖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男友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因被告與戊○○洽談後,戊○○不願意賣,後來因為其友人有急用現金之需求,才委請被告打電話詢問丁○○是否願意將該筆現金轉借其友人賺短期利息,被告經取得丁○○同意後,其就將該筆款項出借予友人,因友人事後無法償還,丁○○即三天兩頭到一品誠公司催討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五三頁正面),然該證人既與被告為親密男女朋友關係,本即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無隻字片語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該證人亦未在場目睹或聽聞證人丁○○同意將交付予被告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轉為借貸他人之用,尚難僅恃證人林建誠上開證詞,逕為推測被告有經證人丁○○同意,始將一百二十五萬元轉借貸他人並從中賺取利息之事實。
㈣況依卷附一品誠公司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其中叁、「不動產承買意願書」第三條:「斡旋金之支付:買方為表示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誠意,同意簽訂本不動產承買意願書同時支付承買價之『百分之三』即新臺幣____元整(不另立收據)□現金□支票或本票,付款銀行:_____銀行帳號:____票據號碼:____發票日_年_月_日。」
之制式契約記載,可見一品誠公司於處理買家表明承買特定物件之意願,由買家簽立要約書委由一品誠公司出面向賣家斡旋特定物件交易價格時,買家所交付之斡旋金係以買家願意承買價格之百分之三計算,然依證人丁○○與被告代表一品誠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以觀,證人承買總價款為一百二十萬元,斡旋金為一百萬元之現金,顯已逾證人丁○○願意承買價之八成,與該公司制式契約所載百分之三差異甚大,亦與一般房屋仲介業者向買家收受斡旋金之計算方式不到承買價之一成之交易方式明顯有異,而被告又自承其與證人丁○○間係屬交情甚好之姊妹情誼關係,則被告若基於友誼關係,依常理應不收取斡旋金或另行立據或要約書,即可代為從中居間處理仲介房屋買賣事宜,豈有反向好友收取幾近承買價全額之斡旋金之理,益徵被告於遊說證人丁○○投資買賣房屋之際,即係假藉投資賺取利潤之名,實為騙取大筆現金供作己用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被告利用自己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事業,知悉其所經營之一品誠公司旗下員工甲○○業經厚生路房屋所有權人陳彥宏之配偶戊○○授權代為出售房屋,竟虛構已尋獲有意願以一百五十萬元出價購買之買家、與屋主商談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出售等不實資訊,向證人丁○○遊說投資房屋買賣,並從中賺取三十萬元差價之利潤,使證人丁○○誤信被告所稱各節,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之斡旋金予被告,而被告竟未實際出面與證人陳彥宏或證人戊○○洽談房屋買賣交易條件,反又向證人丁○○詐稱屋主加價五萬元並同意出售一情,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證人丁○○總計遭被告詐騙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詐騙證人丁○○投資買賣房屋一事,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使證人丁○○先後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二十五萬元,然其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為同一法益,且時間接近,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公訴人認應係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當時,本即經營房屋仲介買賣事業,應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力,竟貪圖不勞而獲,利用自己平日工作資訊,任意虛構投資賺取高額暴利之訊息,誘騙好友交付大筆現金,使證人丁○○受有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失,並考及其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積極償還全數款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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