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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繼之裁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97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5號前,見車牌號碼2W-409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便持非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前開扳手拆解該車電瓶之方式,竊取乙○○(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劭元睿)所有電瓶1具,俟得手旋行逃離現場,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論諸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兼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甲○○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陳述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
次論蒐證照片、扣案扳手,別屬非供述性證據,著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資有前開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附卷及前開扳手扣案得資佐證,悉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觀以扣案扳手,勘為金屬材質型鈍質硬之物,客觀上可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為兇器無疑;
又所謂攜帶兇器,僅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慮,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究以扣案扳手委為被告攜往行竊場所,固非屬於被告所有,咸有危害性實無二致,自仍該當攜帶兇器論罪範疇。
綜上核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徵,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然犯後坦承犯行略知悔悟,竊得物品確告返還原主,斟以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進論保安處分中有關強制工作規定,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限制,期使保安處分宣告得與行為人目前行為嚴重性、向習表現危險性及未來行為擇符相當期待性意旨始為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以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遂達預防犯罪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探諸被告身負數次竊盜前科,惟其於本案中僅有該次竊盜犯行,參以犯罪手段、所生結果均未達相當嚴重性及危險性,權衡比例原則,本院思忖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足收遏止矯正效果,尚無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請責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至扣案扳手,為不知何人所有之物,則非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陳述綦詳,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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