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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沙中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戶籍所在地的之警政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依事訴訟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即自97年11月11月23 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而十日(若有在途期間則遞加之)之上訴期間亦同時起算,被告乃遲至97年12月31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戮可稽,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甚明,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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