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109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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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監執行)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大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ㄇ型大型板手壹支、千斤頂壹個、手套貳雙、鐵條壹條,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ㄇ型大型板手壹支、千斤頂壹個、手套貳雙、鐵條壹條,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大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ㄇ型大型板手壹支、千斤頂壹個、手套貳雙、鐵條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凌晨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180—D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欲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網咖,行經甲○○住宅兼經營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44 號之璉璋合金店前,2 人商議後決定竊取店內之財物,其二人為求搬運贓物之便,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8 號對面,由丙○○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用以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捷鼎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V4—6785號廂型自用小客車1 部,而由戊○○於車牌號碼為8180—DW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戊○○共同竊取V4—6785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㈡丙○○於得手之後,由其自行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為V4—6785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行駛,戊○○則駕駛林振德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180—DW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2 人於到達上開璉璋合金店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丙○○自其所有之小客車內取出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具有危害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ㄇ字型大型板手1 支、千斤頂1 個、鐵條1 支,丙○○又自備棉質手套2 雙,並戴上其中1 雙,先由丙○○下車以鐵條及千斤頂將璉璋合金店之鐵捲門往上頂約25-30 公分,再以自不詳處所拾得之磚塊2 塊將鐵捲門下端頂住,丙○○、戊○○旋即以徒手伸入店內之方式將銅條1 支拉出店外而竊取得逞,其二人又著手竊取第2條銅條,並已將該銅條拉出門外約15公分,然因該銅條上面尚壓有其他銅管,其二人無法將之完全拉出門外,其二人再著手竊取第3條銅條,並已將該銅條往門外抽拉約10公分左右,旋即遭經過之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欲加逮捕,然其二人見警前來拔腿就跑,警方先於97年10月1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街與鎮一街口逮獲丙○○,再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許,在戊○○所入侵之桃園市鎮○街88號4 樓陽台內(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藏匿之戊○○;

警方並在璉璋合金店之現場扣得上開剪刀1 把、ㄇ型大型板手1 支、千斤頂1 個、手套2 雙、鐵條1 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於97年10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44號之璉璋合金店竊取銅條之犯行,然戊○○矢口否認有於丙○○竊取V4—6785號自用小客車時,於一旁把風之犯行,先於偵訊時辯稱:丙○○跟我說是要去牽車,不知丙○○去偷車云云;

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丙○○說是之前他有買1 台車云云。

惟查: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褚慧珍警詢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共同被告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兩位被告從你門縫抽銅管出來,按照警詢筆錄,是1 條銅管已經完全抽出門外,另1 條正要抽出,但卡在鐵捲門上,被告要再抽取第3條銅管時,被巡邏員警查獲,可是照片上有兩條銅管已經在門外了,一條比較接近鐵捲門,如偵卷第61頁照片、第63頁上方照片,另一條銅管則是與第一根銅管垂直,放在比較靠近騎樓外側,在紅色畚箕的旁邊,如偵卷第63頁上方、第64頁下方照片,你當時被竊取多少條銅管,情形如何?(提示照片))偵卷第61頁下方、第63頁上方、第66頁下方的照片,是被告帶來撬鐵門用的鐵管或銅管,第63頁下方、第64頁上方照片,放在畚箕旁邊比較靠近房屋外側的,就是被竊嫌拉出來的銅管,第63頁上方照片我所標示的,就是警詢中我所稱卡在鐵捲門上未被抽出來的銅管,第63頁上方照片我所標示的,這可能是警方來時,被告正要拿的第三支銅管,因為我把銅管都整齊排列在鐵門內和鐵門垂直,這支銅管當時已經比較出來,所以我想可能是被告正要拿的第三支銅管。

我所領回的雖然是三支銅管,但實際上並沒有送到派出所,是警察叫我指認被告竊取的是哪三根,然後叫我簽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戊○○問:我到底拿幾條出來?)第一根已經拉出門外。

第二根已經拉出鐵門外大約15公分,但是因為上面還有壓其他的銅管,所以很重,第二根沒有被完全拉出來。

第三根已經被拉出來碰到鐵門了,已經被拉出來大約10公分。」

等語。

其之證詞與其前之警詢證詞完全相符,且有其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63頁上方、66頁下方、69頁上方照片)這一根鐵管或銅管,是不是被警方當作竊嫌作案用來撬鐵門的證物扣案?)這一根鐵管或銅管,我們判斷是插在千斤頂上方的一個洞裡面,用來把千斤頂往下壓,把鐵門頂上來,這一根鐵管或銅管,我們派出所有扣案。」

、「(法官問:當時被害人除了一根銅管已經被拉出來之外,是不是有另外兩根銅管有被往外抽,但是沒有完全拉出來的狀況?)是。」

、「(法官問:這兩根銅管是否就是你在贓物認領保管單列為數量2條銅管的這兩根?)是。」

等語,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符。

㈢此外,並有被告二人之自白可憑,且有現場照片、犯案工具照片共19幀附卷可稽,並有ㄇ型大型板手1 支、千斤頂1 個、手套2 雙、鐵條1 條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欄一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和戊○○共同竊取V4—6785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戊○○把風,伊持剪刀破壞門鎖與電門鎖後竊取的等語;

又於97年10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戊○○知道要偷車,我們之前就是這樣子做,先偷車再偷銅條等語。

再審諸案發時之情形,即被告丙○○已與被告戊○○共同商議欲前往竊盜,姑不論係要竊盜何處財物,且被告二人基於欲前往竊盜之犯意聯絡,起初即由被告丙○○一開始駕駛車牌號碼為8180—D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外出竊盜,至途中,被告丙○○卻突然下車,是後不久,即突然駕駛另一輛V4—6785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並換由被告戊○○駕駛被告丙○○原先駕駛之8180—DW號自用小客車,二人一前一後駕駛至璉璋合金店竊取財物,而被告丙○○換開之V4—6785號之自用小客車且屬廂型車輛,適合裝載合金店(五金店)內之長型或大型或笨重之貨物,而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均係竊盜前科累累之人,被告戊○○對於被告丙○○竊取V4—6785號自用小客車豈有可能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97年10月11日偵訊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戊○○二人均係竊取V4—6785號自用小客車之共犯無疑。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戊○○沒有和伊共同偷V4—6785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然後丙○○又提議先去取一部自小貨車載運從璉璋合金店偷取的物品。」

、「我們是在97年10月11日3 時許,在桃園市○○路148 號對面竊取該部自小貨車。

…,其樣式為箱式自小貨車。」

等語,亦與本院上開㈣之論述相符。

㈥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偵訊證詞供錄在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資佐憑,是以,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之剪刀1 把及ㄇ型大型板手1 支、千斤頂1 個、鐵條1 條竊取財物得手,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大門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戊○○之所為,則係犯後者之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上開所示二個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憑)、犯罪所得之財物利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其二人正值壯年有為之際,求財不思正道,在短短期間內一再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小、被告戊○○之犯後態度不佳、姑念被告丙○○在經查獲後,就其所犯及共犯戊○○之犯情據實以告,顯見其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剪刀1 把、ㄇ型大型板手1 支、千斤頂1 個、手套2 雙、鐵條1 條,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戊○○行竊所用之物,除剪刀1 把以外之物,則係供被告戊○○與共犯丙○○行竊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渠等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剪刀1 把係用以行竊V4—6785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被告戊○○之範圍內,故不對被告戊○○宣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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