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1120,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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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43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再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如附件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7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起訴書核對無誤。

該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外僑居留證犯罪手法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

檢察官誤就同一案件先後2次提起公訴,尚有未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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