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112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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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老虎鉗、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失業手頭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與斜口鉗1 支為行竊之工具,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港口1 之2 號由甲○○所經營、平日亦有1 名外勞居住其內之大港口平價活海鮮餐廳,以斜口鉗毀壞該店廚房右方之鐵皮屋外牆後,踰越牆垣而以此方式侵入該店內(毀損及無故侵入部分均未據告訴),接續竊取店內之58度及38度高樑酒合計30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0元】、威雀18年威士忌3 瓶(價值4,20 0元),並以鐵撬撬開店內投幣式點唱機鑰匙孔,拿取其內現款硬幣1, 5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再以所騎腳踏車將竊得之高樑酒30瓶及威雀18年威士忌3 瓶載離現場。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4日凌晨2 時許,又攜其所有前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老虎鉗1 支與斜口鉗1支為行竊之工具,仍至上址大港口平價活海鮮餐廳,見該處鐵皮牆垣前遭其毀壞尚未及修補,即率爾由此侵入有人居住之店內,並仍以鐵撬撬開店內同一部投幣式點唱機鑰匙孔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款硬幣3,500 元得手離去。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6至37頁,本院97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98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6至47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撬、老虎鉗、斜口鉗各1 支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觀之卷存鐵撬、老虎鉗、斜口鉗,外觀質地堅硬,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被告持斜口鉗破壞入侵之處,既係大港口平價活海鮮餐廳廚房右方之鐵皮部分,則該鐵皮牆壁既非屬門、窗之一部,而獨立具有區隔內外、擋風避雨之功能,自屬該款規定之「牆垣」無訛。

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大港口平價活海鮮餐廳平日未有營業時仍有1 名外勞居住其上3 樓,且該餐廳1 樓內部因先前經營外燴業務而設有樓梯以俾顧客得以逕往2 、3 樓用餐等情,既據被告當庭供明屬實(見本院98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卷附照片可為參照,是該餐廳既得與外勞所居住之處所相通,被告侵入餐廳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即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係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另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高樑酒及硬幣零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己失業缺錢花用,即擅持鐵撬、老虎鉗及斜口鉗等工具前往原雇主所經營之餐廳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認識,行為甚屬可議,惟念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鐵撬、斜口鉗及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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