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6號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7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某超商之同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二人因故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十二號超商內發生口角,被告甲○○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前臂擦傷及右背擦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普通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甲○○所犯普通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