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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任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五號七樓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活保全公司),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經生活保全公司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臻愛一世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社區事務、代收社區管理費、代付社區各項費用等工作,依該社區規定,而管理費之繳交方式,住戶可直接匯入社區之帳戶,亦可由甲○○代收後再於當日存入社區帳戶內。
詎甲○○因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將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所繳交而所有權已移轉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五元(詳細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因生活保全公司發現該社區管理費應收而未收之比例過高,經對住戶進行訪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生活保全公司告發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生活保全公司代理人乙○○、臻愛一世社區住戶李雅貞、彭子華、程梧桐、黃翰霈、蔡東山、鄭惠琴、陳姿澐、林永芳、徐玉英、張毅賢、許淑如、陳菀翎、黃雪燕、簡妙如、許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生活保全公司甄選職員報名單、切結書、臻愛一世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負責執行代「臻愛一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業務,藉此機會侵占因執行業務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案被告於附表項次一至二六一號所為上開侵占社區管理費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其所為無論於一般社會及法律之評價,時間上均無難以區分情形,其多次每月行為應各具獨立性,惟其所犯係構成要相同之罪名,就附表項次一至二六一號所為,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附表項次二六二至二七二號共十一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臻愛一世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
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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