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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逮捕到案,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查本件雖經辯論終結,經訊問被告,認仍有逃亡之虞,前固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停止羈押,惟查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
又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當庭宣示生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梅 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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