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178,2008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0 號),就被訴恐嚇部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乙○○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7號之「大呼過癮」火鍋店房東之子。

民國95年11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丙○○因不滿乙○○所停放之機車擋住去路,而在前開火鍋店外叫囂,乙○○聽聞後遂走出店外移車並向之道歉,乙○○之姐甲○○亦隨之出外察看,見無事後2 人返回店內。

然丙○○餘怒未消,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店外出言恫稱要拿槍解決,要把乙○○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件被告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願受科處拘役10日,減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 年6 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乙○○、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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