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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與乙○○共乘乙○○之父陳雨霖所有、平日由乙○○使用之車號BYJ-七八五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處與他人談判乙○○毆打他人之和解事宜,到場時,乙○○同意由甲○○保管上開機車鑰匙,嗣因對方要求轉往同鄉○○村○○路某處續談,本件機車遂由對方不知名之人向甲○○索取鑰匙而騎乘至黃唐村中興路五00巷底停放,談判過程中,乙○○因無法籌出對方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恐遭不利,遂向經過之巡邏警車求救,經警方將雙方人員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瞭解後,雙方達成和解,惟於交涉過程中,乙○○認甲○○偏袒對方,二人因而交惡,嗣對方將本件機車之鑰匙交還甲○○,請其還給乙○○,甲○○竟不交還,並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以該機車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巡邏發現上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一巷三十弄對面,因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未經乙○○同意,將上開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乙○○騎本件機車載伊到中興派出所附近的九龍村處理事情,伊不記得當時乙○○有無將本件機車鑰匙交給伊保管,後來對方說要回黃唐村談和解,伊和乙○○都不是騎本件機車去黃唐村,對方在黃唐村要求賠償三萬六千元,乙○○到處打電話籌錢,後來就發生乙○○向警察求救的事情;
在警員帶雙方去中興派出所之前,乙○○雖在黃唐村成功路那邊向伊要過本件機車的鑰匙,但當時鑰匙不在伊身上,是在中興派出所談和解時,和解的對方才將該機車鑰匙交給伊,要伊交還乙○○,乙○○在派出所並未向伊要過機車鑰匙,達成和解後,伊因為無交通工具回家,所以才騎乙○○的機車回家,伊當時有嘗試打電話與乙○○聯絡,但乙○○未接電話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先去九龍村與對方談,到場時被告順手抽了機車鑰匙,伊就要被告將鑰匙收好,後來因對方怕伊跑掉,伊的機車由對方騎到黃唐村,對方應該是向被告拿伊的機車鑰匙,後來伊在黃唐村向警察求救之後,曾向被告要機車鑰匙,被告說沒有在他身上,在派出所談和解時,伊向在場的所有人問伊的機車鑰匙何在,對方說交給被告了,伊又向被告問,被告仍說沒有,達成和解後,伊聯絡另一名朋友來派出所載伊,經過之前停放機車之地點時,伊看見機車還在,伊回家拿了備用鑰匙,由母親載往停放機車之處時,就發現機車不見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一0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乙○○雖曾同意被告保管本件機車鑰匙,惟始終未表示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意,又被告自承證人乙○○於黃唐村曾向其要求返還機車鑰匙,此與證人乙○○之證詞相吻合,被告於此時自應知悉證人乙○○並無容任其保管機車鑰匙或使用本件機車之意,被告復自承其最後係自和解對方取得本件機車鑰匙,對方表示要歸還給證人乙○○,其不能確定乙○○是否同意其使用鑰匙,伊打電話給乙○○,乙○○不接等語,益徵被告明知其取用本件機車鑰匙,並未獲得證人乙○○之同意,然被告仍執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開現場,又未立刻歸還,直至翌日(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始經警員鄭順明於巡邏時發現本件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四一巷三十弄口,此經證人鄭順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擅自騎乘本件機車時,自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證人乙○○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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