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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事由,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前揭二案併同其之前所餘之殘刑二年七月八日合併執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二年五月二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五月確定,該三案連同前揭殘刑二年五月二日合併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迄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襄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查被告有如前述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所示之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和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憑,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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