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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之上訴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未附具體理由,具狀提起上訴,依前述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若上訴人逾期仍未以書狀補提具體上訴理由者,本院逕將本案卷宗及證物檢送上訴法院審理,依法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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