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22,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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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號1樓某處,徒手竊取旭聲電器行實際負責人丙○○所有之聲寶牌機型AW-SB25、機號000000000號冷氣機一臺,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搬至桃園縣楊梅鎮○○街2號前之草叢內藏放,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旭聲電器行表明販售之意,嗣與丙○○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藏放冷氣機之位置估價時,丙○○發覺為其失竊之冷氣機,即向乙○○佯稱未帶足現金,需回去拿錢再來,並乘機報警,嗣經警員甲○○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相偕丙○○同往桃園縣楊梅鎮○○街2 號前逮捕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

壹、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反面言之,若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之自白又無其他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者,該筆錄即得做為證據。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警察局為何有「我在兩、三天前晚上在新農街六號一樓黑暗處發現白色物體,拆開一看,知道是冷氣,不知所措之下,載到自強街二號前草叢放著」這段筆錄,也沒有跟檢察官講過「冷氣是我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或三十日在新農街六號一樓酒家樓下撿到的」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警詢及偵查之錄音內容,認定被告確曾供述上開內容(見本院卷97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第4至5頁及第19至20頁筆錄),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被告於供述時有非任意性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被訴竊盜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到旭聲電氣行出售系爭冷氣機,並與證人即旭聲電氣行實際負責人丙○○相約於桃園縣楊梅鎮○○街2 號前議價及交付系爭冷氣機,且當場遭警員甲○○逮捕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96年8 月30日傍晚經過桃園縣楊梅鎮○○街2 號前,因內急進入該處之菜園及草叢時,發現有一白色帆布袋,經翻動後發現一台很新的冷氣機,應是遺失物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在楊梅鎮○○街6號,遭竊一台聲寶牌機型AW-SB25、機號000000000號冷氣機;

乙○○於96年8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旭聲電器行說有一台全新冷氣機要以市價一半賣我,我與他約在同日晚間11時30分在自強街2 號草叢看冷氣機,結果看到我所失竊之冷氣機,所以假裝要先回家拿錢,之後我帶同警方到自強街2 號草叢後,與被告一起將我所失竊的冷氣機搬到我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及第24頁),及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每一台機號就像身份證號,都不一樣,用來認定是我所安裝的;

系爭冷氣機是全新的,價值一萬五千元左右;

劉先生打電話來問我們有沒有收購冷氣,晚上我們約在自強街空地,冷氣放在草堆用帆布蓋著,我出發時已將我失竊的機號抄著,他說要賣六千,確認之後我說沒那麼多現金,我就到楊梅所報案,帶警察去現場,大概晚上11點多,到現場假裝跟他交易,就把他抓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6頁)、系爭冷氣機之產品保證書(見偵查卷第27頁)及現場與系爭冷氣機外觀照片六幀(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丙○○之證述,徵而可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冷氣機是伊於96年8月29日或30日在新農街6號1 樓酒家樓下撿到,冷氣機看起來新新的;

我是一時貪念將別人東西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到旭聲電器行問要不要買冷氣機,當天晚上我帶一個男子去草叢,他說三千元跟我買,我說太離譜了,這一種至少要六、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冷氣機價值不菲,自無可能是他人遺失、遺忘或廢棄之物;

再參以卷附之系爭冷氣機外觀照片,亦可知悉系爭冷氣機具有相當之體積,又為嶄新之物,益徵系爭冷氣機絕不可能是他人遺失、遺忘或拋棄之物,則被告基於貪念,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楊梅鎮○○街6號1樓將系爭冷氣機搬走,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系爭冷氣機之犯行,故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僅因一時貪念,即為本件竊盜犯行,又其犯後態度傲慢,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對事實多有隱瞞,顯見其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8 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丙○○偕同警員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2 號前,持警用手銬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甲○○扭打施以強暴,使甲○○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著有是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丙○○、甲○○之證述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認定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穿便衣逮捕我的人是警察,甲○○手上受的傷是因為查獲當時是深夜,視線不佳,他自己被手銬夾傷,如我有暴力反抗,甲○○身體其他部位會有紅腫、瘀青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成立,需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掙扎約二十秒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及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拿手銬出來,上了一隻手了,要上另一隻手的時候,被告就跟我們掙扎;

我與被告扭打大概十秒到二十秒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掙扎過程中,我沒注意到被告是否說什麼;

我所指被告掙扎是被告不讓我上手銬,有拉扯,但當時被告已經被我銬一隻手,被告另一隻還沒有上手銬的手一直掙扎;

被告掙扎時,我就把被告的身體壓制在小貨車上,再把被告另一隻手拉過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第86頁)觀之,被告雖於證人甲○○上手銬時有掙扎之舉動,但時間僅有十至二十秒即由證人甲○○完成被告雙手均上手銬之動作,且被告除未上手銬之手有消極掙脫動作外,並未對證人甲○○有施加其他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或口出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之脅迫行為,自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㈡再依證人甲○○所受傷勢僅有「右手食指挫擦傷」之情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如何受傷,有點混亂沒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觀之,則被告所辯甲○○自己被手銬夾傷之可能性,即難予以排除而認其所辯不實。

㈢又證人甲○○當日係著便服執行逮捕被告之勤務,且未先表明警察身分,即由被告身後對被告上手銬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在掙扎時主觀上是否已經知悉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尚非無疑,亦難僅因被告有掙扎之行為,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問我「你是不是警察」,我就說「是」,被告就開始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上第一支手銬之後,他有問我是不是警察,我來不及回答他就一直掙扎、揮打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顯然不同,另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犯嫌說你是不是警察,沒等那便衣員警回答就直接扭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之正確性,即難令人無疑,自無足認定被告於上手銬時即已知悉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㈤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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