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230,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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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於92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

另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強盜罪後,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罪,於93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3 年3 月後,刑期原算至96年7 月11日,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 月11日,而於96年10月25日,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已執行刑期已逾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應認該四罪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又於96年6 月、8 月、9 月間分別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96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96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6 月確定,甲○○經通緝到案,於97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攜帶兇器於夜間踰越他人工廠圍牆侵入工廠竊取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1 號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公司)工場廠區後,爬越該公司廠區圍牆進入該公司一樓有人居住之廠房內,隨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下稱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拆卸該樓層變電箱內導電體紅銅,於拆取一支導電體紅銅得手後,因拆卸響聲,遭在廠區夜間值班保全人員黃卿富發覺,黃卿富隨即報警,並由黃卿富及到場員警在該廠區一樓廠房內查獲正拆卸變電箱內導電體紅銅之甲○○,並當場扣得上開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已遭甲○○竊取之導電體紅銅一支(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至500 元)。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卿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百成行公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足參,另有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現場採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均呈尖銳稜角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1 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取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已經竊得導電體紅銅一支並置於其身旁等情,業據證人黃卿富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自應屬竊盜既遂,原起訴書認屬竊盜未遂,容有誤解,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又被告係於夜間以爬越百成行公司廠區圍牆進入於夜間有保全人員駐留之該公司廠區廠房內行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 之加重事由,檢察官僅請求以同條項第3款處斷,尚有未洽。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悔改,復為本案及另案等多次竊盜犯行,本應予重罰,惟斟酌本案犯案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非屬違禁物,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2、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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