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241,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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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1314、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贓物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於民國91年、92年間又因妨害自由、違反職役職責、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0月4 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丙○○前亦有贓物、妨害兵役條例、竊盜、過失傷害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92年、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90號「鋒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煜公司),利用該公司窗戶未上鎖,以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管3捲、銅接頭900 個、插管接頭100 個(共價值新臺幣65,000元)得手。

㈡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9 月30日凌晨3 時許,至上開鋒煜公司,以上開相同方法,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條3 支、電磁閥23個、插管接頭50個、銅接頭500 個(共價值75,000元)得手,甲○○並均將上述2 次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 萬餘元供己花用殆盡。

㈢又甲○○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 日凌晨4 時許,再至前述鋒煜公司,以上開相同方法,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快速接頭100 個、球型停止閥100 個(共價值8,000 元),得手後再持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 千餘元由2 人朋分花用。

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39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湯明祥交由乙○○管領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ZP-76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KFR-258 號機車車牌卸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

㈤丙○○明知甲○○於9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同縣龍潭鄉國道2 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某處,所交付前開原車牌號碼為HZP-763 號改懸掛車牌號碼KFR-258 號之重型機車,係甲○○竊得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該部機車供其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同縣龍潭鄉○○路133 巷9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並交付予丙○○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㈥甲○○復另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K8Z-063 號重型機車,至同縣龍潭鄉○○路○ 段166 號「自來水公司二區工程處高原配水池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所置放由丁○○保管之螺絲帽3袋(價值4,000 元)得手,並將之置於其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同縣龍潭鄉○○街268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泰興、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共同被告丙○○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字第1188號卷第63 頁 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88號卷第6 至8 頁、第60、61頁、偵字第3565號卷第10、11、41頁、本院卷附97年4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 月20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甲○○以證人身份、證人官泰興、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188號卷第33至38頁、第61、62頁、偵字第1314號卷第23、24、23、24頁),復有鋒煜公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鋒煜公司失竊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上述事實欄㈣所述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1 人或與丙○○2 人分於上揭時地,以越進鋒煜公司之窗戶竊盜,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甲○○就事實欄㈠、㈡、㈢所述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事實欄㈣、㈥所述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事實欄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甲○○、丙○○2 人就上揭事實欄㈢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㈠、㈡、㈢及丙○○所犯上開事實欄㈢之罪,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甲○○個人或與丙○○2 人分別於前揭時點,至鋒煜公司竊取財物,均係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公司之方式行竊,業據被告甲○○供述綦詳,復核與證人官泰興所證竊賊係由工廠右側窗戶侵入竊盜等語相符,足見被告2 人確係以踰越窗戶進入鋒煜公司之方式竊取財物甚明,是被告2 人就上述部分事實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等此部所犯法條。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及2 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併其等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甲○○所持以竊取上開事實欄㈣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係供被告甲○○犯該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竊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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