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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己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未徵得告訴人甲○○同意持用甲○○信用卡,竟與王珮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珮璇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甲○○佯稱欲申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用以換取核卡贈品,要求甲○○以本人名義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供王珮璇請領贈品,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信用卡確由王珮璇收執保管不致流由他人使用刷卡消費,而於94年9月間,向永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依王珮璇指示將信用卡及帳單均郵寄至臺北市○○○路○ 段74號1 樓王珮璇住處,嗣王珮璇取得永豐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開卡後,王珮璇即將系爭信用卡轉交予乙○○,再由乙○○於卡片背面持卡人欄簽署「Y ming」等字樣,用以表徵「Y ming」即為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持卡人,並連續自94年10月6 日起迄同年11月20日止,在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簽署「Y ming」之姓名表示確認消費後,交予附表所示店家,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使上開店家現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系爭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而分別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述、同案被告王珮璇之供述、永豐公司消費轉帳資料、信用卡刷卡簽單、甲○○之綜合信用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債信不良,無法申請信用卡,王珮璇向其表示系爭信用卡是朋友幫忙的,甲○○亦知悉其使用系爭信用卡,其亦有繳納刷卡消費之款項,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珮璇說要辦永豐公司之信用卡去換核卡贈品,並說換完贈品會把卡片剪掉,其並沒有同意王珮璇可以使用永豐公司之信用卡,亦未同意王珮璇將永豐公司之信用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此與同案被告王珮璇供述之情節顯有差異,是甲○○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間發現以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之刷卡人並非甲○○本人而將信用卡停卡後,甲○○曾受王珮璇之請求至特約商店向銀行確認為本人刷卡而完成復卡手續,且曾辦理復卡手續者有一、二家之信用卡等情,業經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王珮璇供述甚詳,且甲○○亦坦認其確有與王佩璇同往特約商店並向銀行申請復卡等情事無訛,足認甲○○至遲於94年7 月間即知悉王珮璇有使用以甲○○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形,若甲○○自始至終均僅同意王珮璇辦理信用卡換取核卡禮,而未同意王珮璇刷卡消費,則甲○○在得知王珮璇違背約定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衡情應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全數收回以避免王珮璇再持以刷卡使用,並永遠拒絕王佩璇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豈有反向銀行申請復卡以利王珮璇得繼續使用該等信用卡,更於94年9 月間同意王珮璇再以其名義申請永豐公司之信用卡共2 張之理。
酌上各情,同案被告王珮璇供稱使用永豐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得甲○○同意之供詞,顯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較告訴人甲○○證稱其未同意王珮璇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證詞為可採。
因之,告訴人甲○○陳稱:王珮璇向其佯稱辦理永豐公司信用卡僅用以換取核卡禮,其陷於錯誤才同意王珮璇以其名義申請永豐公司之信用卡云云,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永豐公司所提供系爭信用卡之刷卡簽單所示,該等簽單上所簽寫之文字均為「Y ming] ,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簽單上所簽寫之文字則均為「珮璇」,足見被告供稱系爭信用卡為其所使用,王珮璇則使用另張永豐公司之信用卡等供詞非虛。
且依永豐公司所提供之刷卡交易明細表之記載,系爭信用卡自94年10月至11月間刷卡消費總額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刷卡消費之總金額尚非明顯鉅大,單筆之消費金額又多在數百元至千餘元之間,此與心存詐欺故意者,係以密集刷卡、單筆刷卡消費大額款項之情況顯不相同,此外,同期間之信用卡繳費情形亦有繳納二萬三千九百元之紀錄,更足證被告確有支付刷卡費用之意思,雖未完全清償全部刷卡消費之款項,惟使用信用卡本即享有繳納最低指定金額之權利,尚難僅憑被告未全數繳納即遽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斯時確無還款之能力,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乙○○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年/月/日│(新台幣) │ │
├──┼────┼───────┼───────────┤
│1 │94.10.6 │700 │苑北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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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10.6 │1,000 │加得滿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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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10.7 │1,879 │昇陽水電 │
├──┼────┼───────┼───────────┤
│4 │94.10.8 │1,500 │南興加油站 │
├──┼────┼───────┼───────────┤
│5 │94.10.8 │1,350 │東香餐廳 │
├──┼────┼───────┼───────────┤
│6 │94.10.8 │2,800 │荷蘭村汽車旅館 │
├──┼────┼───────┼───────────┤
│7 │94.10.9 │1,525 │世峰加油站 │
├──┼────┼───────┼───────────┤
│8 │94.10.9 │2,151 │屈臣氏 │
├──┼────┼───────┼───────────┤
│9 │94.10.10│980 │亞特蘭大飯店 │
├──┼────┼───────┼───────────┤
│10 │94.10.11│1,360 │秦育企業 │
├──┼────┼───────┼───────────┤
│11 │94.10.12│1,280 │加得滿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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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10.13│380 │學者全球影城 │
├──┼────┼───────┼───────────┤
│13 │94.10.14│1,360 │加得滿加油站 │
├──┼────┼───────┼───────────┤
│14 │94.10.17│1,357 │臺灣善美的公司 │
├──┼────┼───────┼───────────┤
│15 │94.10.17│6,979 │臺灣大哥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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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4.10.18│1,850 │加得滿加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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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10.18│2,400 │太平洋百貨 │
├──┼────┼───────┼───────────┤
│18 │94.10.18│455 │太平洋百貨 │
├──┼────┼───────┼───────────┤
│19 │94.10.22│275 │威尼斯影城 │
├──┼────┼───────┼───────────┤
│20 │94.10.22│1,979 │臺灣善美的公司 │
├──┼────┼───────┼───────────┤
│21 │94.10.23│628 │太平洋百貨 │
├──┼────┼───────┼───────────┤
│22 │94.10.23│275 │威尼斯影城 │
├──┼────┼───────┼───────────┤
│23 │94.10.25│2,732 │臺灣大哥大 │
├──┼────┼───────┼───────────┤
│24 │94.10.26│1,400 │優加力加油站 │
├──┼────┼───────┼───────────┤
│25 │94.10.27│1,450 │加得滿加油站 │
├──┼────┼───────┼───────────┤
│26 │94.10.28│730 │加得滿加油站 │
├──┼────┼───────┼───────────┤
│27 │94.10.29│852 │台鐵中壢站 │
├──┼────┼───────┼───────────┤
│28 │94.10.29│5,040 │孫記京都小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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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11.1 │1,176 │家樂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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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11.1 │6,231 │家樂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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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11.4 │500 │山隆通運公司 │
├──┼────┼───────┼───────────┤
│32 │94.11.12│700 │中油祥豐街站 │
├──┼────┼───────┼───────────┤
│33 │94.11.19│1,400 │秦育企業 │
├──┼────┼───────┼───────────┤
│34 │94.11.20│1,351 │加得滿加油站 │
├──┼────┼───────┼───────────┤
│35 │94.11.20│100 │加得滿加油站 │
├──┼────┼───────┼───────────┤
│合計│ │58,1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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