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46,200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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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因其母罹病需錢花用,其甫退伍亟需謀求工作,見自由時報刊載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老闆」之成年男子徵用「外勤人員」之廣告,以報載聯絡電話與鍾老闆聯繫後,即相約至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將其履歷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由鍾老闆指定前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鍾老闆另致電告知丙○○其工作內容為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受害人以面紙盒包裝之金錢(俗稱「丟包」)取回,並約定所取回之丟包款項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者,丙○○可從中收取二千元之報酬,每逾五萬元又再增加一千元之報酬,將所取得丟包款項扣除其應得報酬後,再依鍾老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將匯款單傳真予鍾老闆,或直接交付予鍾老闆所指定之人士,丙○○因亟需金錢花用,遂與該自稱「鍾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恐嚇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工完成電話恫嚇被害人,並指定被害人前往特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面紙盒內之行為,再由鍾老闆以電話聯絡丙○○前往取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該「鍾老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至乙○○家中,假意哭泣誆以係乙○○之子程鈺翔(起訴書誤繕為程鈺祥),並稱:已被歹徒打到頭部流血等語,旋由另名該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接手,向乙○○恫稱:須立即準備二十萬元,否則就將小孩剁手剁腳殺害小孩等詞,使乙○○因擔心小孩安危,而心生畏懼,惟乙○○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經討價還價而降為五萬五千元,乙○○遂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五號之平鎮市公所旁之停車場,將五萬五千元以衛生紙盒包好,丟在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停車格內,丙○○亦依「鍾老闆」撥打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指示,同時前往上開地點,取走由乙○○所丟包之上開以面紙盒包裝之五萬五千元後離去。

「鍾老闆」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又以電話聯絡乙○○之方式,接續向乙○○嚇稱:所付贖款不足,需再準備贖金一詞,乙○○因未見程鈺翔返家,心生畏懼,又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勇國小附近之忠勇二路路邊以面紙盒包裝四萬五千元現金而丟包至該處,丙○○亦依該「鍾老闆」之電話指示前往該處取得乙○○所丟包之款項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該犯罪集團成員又致電接續恐嚇乙○○,要求乙○○再準備贖金二萬元,乙○○因察覺有異,經查證得知其子程鈺翔仍在補習班上課,並無遭綁架之情事,遂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二路之指定停車格,而鍾老闆亦電話通知丙○○前往上開地點取包,待乙○○假意配合在指定地點丟下空面紙盒,適丙○○駕駛車牌號碼DW—六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取包時,為現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丙○○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載有傳真號碼之記紙卡一張、合作金庫帳號五九三一—七六五—二六六三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現金十五萬八千元(其中十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相符,且有由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十幀及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載有傳真號碼之紙卡一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又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取包之高額報酬之情,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要旨)。

本件「鍾老闆」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年成員,假意哭泣誆以係被害人乙○○之子程鈺翔,並恫以危害程鈺翔生命及身體之安全,使乙○○心生畏懼而先後將現金五萬五千元及四萬五千元放置在衛生紙盒內前往指定地點丟包,再由被告前往同一地點取包,是縱使該恐嚇集團集團之成年成員所佯稱之事非屬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仍應論以恐嚇取財之罪至明。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查被告、「鍾老闆」與其所屬該恐嚇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同日,鍾老闆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接續三次致電恐嚇證人乙○○,並由鍾老闆指示被告接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證人乙○○所丟包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一時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謀以恐嚇取財方式,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證人乙○○,佯裝其子業經綁架,而口出恫嚇言語,使證人乙○○心生畏懼,而依指定方式丟包交付贖款,再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取包,其所參與犯罪態樣,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證人乙○○業經領回其遭恐嚇交付之款項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又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與用戶間,就用戶申請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故SIM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等情,有和信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和信(企營)字第○九七二○三○○四五七號函述上開說明綦詳,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所內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既為和信公司所核發予申辦人之用戶識別卡,即屬被告所有,又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至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該行動電話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載有傳真號碼之記紙卡一張、合作金庫帳號五九三一—七六五—二六六三一一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等物,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然均非屬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所扣得之五萬八千元,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及現金又均非屬違禁物,經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沒收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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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二  │扣案之上開電話內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九三八一│
│      │八九二五二號SIM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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