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51,2008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六○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十五顆(驗餘淨重四.一二六四公克)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藥丸十五顆經鑑定後,檢出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成分為其所憑。

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逸」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藥丸十五顆,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十五顆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及上開藥丸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一二至一四、一九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憑。

然上開藥丸十五顆經送鑑定,檢出含有「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鑑字第○九六○○○二○一三號鑑定書一紙可憑(見毒偵卷第三八頁),而「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乃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五○○三四八九二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此有前開公告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各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足見扣案之「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十五顆,係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為第二級毒品,而執以起訴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十五顆(驗餘淨重四.一二六四公克),因本案既諭知無罪,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