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372,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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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 月16日凌晨5 時許,至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36之1 號協固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之鐵材1 批、白鐵1 批、電線1 批、散熱器4 具、壓縮機2 個,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證人江福興、蘇高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⑵證人江福興、蘇高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江福興、蘇高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7年2 月16日伊有至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36之1 號協固公司,因該公司後方圍牆已經損壞,伊便由該處進入,從該處搬取一些白鐵、電線、鐵材等語不諱(本院97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辯稱:伊雖有看到散熱器、壓縮機等物,但因為該等物品太重,所以伊沒有搬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其自協固公司內將本案白鐵、鐵材、電線等物搬出等語不諱,且有證人江福興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遭竊之協固公司委請伊任職之新光保全安裝保全系統。

警方查獲之白鐵1 批、鐵材1 批、電線1袋、散熱器4 具、壓縮機2 個,均是協固公司所有之物,壓縮機、散熱器原本固定協固公司外牆,警方查獲時業經拆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379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37至38頁)。

證人蘇高南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協固公司前面有水泥圍牆,後方則為鐵絲圍籬,但部分鐵絲圍籬業遭破壞,外人可以由破壞處直接進入協固公司。

97年2 月16日接獲民眾報案,伊與同事前往協固公司,渠等先至該公司正門,因正門關著,便翻越圍牆進入公司,嗣後在廠房後方鐵絲圍籬處看到被告,被告見狀便逃跑,渠等在後追趕,後來被告掉入池塘,渠等便查獲被告,並在公司廠房後方之鐵絲圍籬外之水泥駁坎底下平地起獲散熱器、壓縮機、白鐵、鐵材、電線,前開物品分散放置於約2 公尺範圍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本院97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

再由證人江福興、蘇高南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為警起獲之散熱器、壓縮機、白鐵、鐵材、電線等物原置於協固公司內,而於查獲被告時均已遭移置於協固公司後方鐵絲圍籬外,復觀諸卷附照片,前開物品體積非小,將之搬動必定耗費相當體力,衡情不致有人無端將前開物品搬動,況果該人既如此大費周章將該之搬出協固公司外,顯見必有所圖,則必將之帶離而不致棄置於查獲地點,可見前開散熱器、壓縮機應係當時在場之被告所竊取而暫時將之置於該處,後因為警查獲,始未及將之搬離。

更進者,依證人蘇高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散熱器、壓縮機、白鐵、鐵材、電線等物分佈範圍不大,佐以卷附查獲照片,本案壓縮機置於與電線旁邊,且與鐵材等物相距不遠,亦堪認散熱器、壓縮機、白鐵、鐵材、電線應係同一人所搬置,才會將之集中放置。

由前種種,可知本案之散熱器、壓縮機、白鐵、鐵材、電線等物應均係被告自協固公司搬出而竊取無疑。

㈡再被告供稱其係由協固公司後方鐵絲圍籬損壞處進入協固公司,並無翻越圍牆等語。

查證人蘇高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協固公司後方鐵絲圍籬確有破損,外人確實可由該處進入協固公司等語,且佐以被告及本案協固公司遭竊之散熱器、壓縮機、白鐵、鐵材、電線等物均在該公司後方鐵絲圍籬外起獲,足見被告當時行竊活動範圍應係在協固公司後方,被告所稱其係自協固公司後方進入行竊一節,非無可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協固公司前方翻越圍牆進入行竊,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應係自協固公司後方鐵絲圍籬破損處進入協固公司行竊一節,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翻越圍籬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翻越圍籬之舉,已如前述,且經到庭檢察官更正被告由協固公司後方鐵絲圍籬破損處進入行竊,並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見本院97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不大,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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