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證據能力: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
- (一)依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於96年9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
- (二)惟依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稽查員甲○○於本院
- (三)再者,依證人張金華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9
- (四)再者,依證人游永皓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廠
- (五)另參酌證人馮祥溢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利會之內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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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無罪,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被告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從事硫酸銅加工業務,負責人乙○○明知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排放許可證,且明知未取得排放許可前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竟於執行業務時,在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05巷22弄7之1號之蘆竹廠內,未經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銅、鎳且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
迨96年9 月24日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前往上開工廠稽查時,發現該公司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稽查人員進入廠區稽查時,於雨水收集溝內採樣送驗,發現該廠區之排放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廢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銅含量高達每公升三百七十八毫克(公告限值為每公升三毫克)、酸鹹值則為強酸二點八(公告放流水標準為六點零至九點零)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是例)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對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其有證據能力乙節並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據均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科以罰金刑,係以桃園縣環保局96年9 月24日之稽查紀錄表、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稽查時所攝相片、桃園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勘驗筆錄、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張金華、鄭詒隆、游永皓、證人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6年度辦理「內厝小組輔助河水導水路等改善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馮祥溢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公司代表人乙○○涉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下稱另案)時之證述與桃園縣環保局97年1月4日檢送之土壤檢測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代表人乙○○固不否認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05巷22弄7之1號之蘆竹廠係從硫酸銅加工業務,且桃園縣環保局採取之水質樣本,經檢測結果含銅量有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係免申請排放廢水許可之工廠,且被告所從事之硫酸銅加工業務,製程中之用水係循環使用,並無廢水產生,被告並無故意排放廢水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依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於96年9 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被告之蘆竹廠稽查時,經稽查員巡視廠區週界外,發現被告之硫酸銅液收集槽,有硫酸銅液流至廠區雨水收集溝,經由雨水收集溝流至廠區週界外承受水體前,經現場取樣檢測酸鹹值為二點八,超過放流水標準(標準為六點零至九點零),另在承受水體前採樣送驗結果,銅含量高達每公升三百七十八毫克,超過放流水標準(標準為每公升三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環保局96年9 月2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⑵、⑶(查驗稽查編號:06-W0000000) 、桃園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桃園縣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等(見桃園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及所附資料第1 至36頁)在卷可稽。
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6日下午3 時10分,會同被告代表人乙○○、桃園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人員至被告之蘆竹廠區勘驗,可見該廠區後方,有新建築高約一米半及二米之水利溝渠,溝渠於廠區外圍截流溝寬約五米;
廠區外緣邊坡裸露,並未做任何防滑措施,以肉眼目視有不明液體滲出,經現場環保人員以銅試紙檢測,比對後銅含量高達每公升一百毫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5 頁),堪信被告於96年9 月24日經桃園縣環保局人員稽查時,於被告廠區內之雨水收集溝內採樣結果,確有超過行政院環保署放流水標準之情形,且於96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進行現場勘驗時,仍在廠外測得銅含量超過標準等情。
(二)惟依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稽查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廠是否需要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應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定公告的範圍種類及規模及第二條第七款所定義的事業來判斷。
工廠如果是屬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而且達到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規模種類範圍,就需要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而需要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的事業,不一定要聲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應該要回到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即如果廢水要排到地面水體,就需要申請排放許可證,反之,如事業雖有產生廢水,但是有回收或是將廢水排到工業區聯合處理廠,因為沒有將廢水排到地面水體,所以就不需要申請;
如果事業是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項所規定的事業,但是沒有達到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模,如果有廢水要排放到地面水體,就要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我們局裏面都是通案採用書面審查;
依照卷附之被告硫酸銅製程資料所示,是不會排放廢水到地面水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9 至91頁),與證人游永皓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廠設立時會經過環保局的環保判定,該環保判定是書面審核,由公司提出製程相關資料,如審核該相關資料,確實沒有廢水會排出,就不用先設置環保設施或先申請何文件,即可取得工廠登記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60頁),另佐以桃園縣環保局91年9月5日桃環綜字第0910043236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依據被告所載資料審查結果,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26、27頁),與桃園縣環保局96年10月2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稽查結果摘要」、「排放查核」欄所示,被告公司製程無廢水產生等語(見桃園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及所附資料第47頁),顯見被告非屬水污染防治法公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且依其硫酸銅的製程資料所示,並不會排放廢水到地面水體,故亦不需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或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再者,依證人張金華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9月24日我有到被告位於蘆竹的工廠執行稽查勤務,在廠區外面的溝渠發現水的顏色有問題,就進行採樣,製作稽查紀錄;
紀錄表第10頁上方照片就是乙○○所稱他的收集溝溝邊破洞,水漏出來的部分,下方照片則係我們在邊溝破洞處採樣的地方;
第11頁照片拍攝地點就是我前述收集溝破洞處採樣的地方,拍攝第11頁照片時我們係站在工廠外土壤斜坡處;
第2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工廠廠區內,據乙○○表示,該處係一個收集槽;
下方照片係上方照片收集槽旁有一條自來水管,當時水龍頭係開著的,有自來水一直跑出來,該自來水就是流到上方照片的收集槽內,收集槽內有一些化學原料及水在其中;
第21頁下方照片就是收集溝的破洞的地方;
被告工廠內有一條收集溝,我們稽查時,該收集溝內有綠色液體;
因收集槽與收集溝係相連的,且由稽查紀錄表第20頁上方照片可知收集槽有一個洞,水會經由該收集槽的洞流到收集溝,所以我們判斷採樣的水應係從收集槽流出,要經過收集溝到廠區後方的回收槽體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19頁、第22至24頁、第26、27頁),與證人即一同至被告蘆竹廠之桃園縣環保局稽查員鄭貽隆結證稱:96年9 月24日採水地點只有一個,我記得係在廢水處理設備旁的一個溝;
我們當時不是採溝渠內的水,因溝渠旁有一個破洞,我們係在該破洞流出水的地方採水;
即稽查紀錄表⑶簡圖內所示雨水收集溝右側作業區的部分;
我同事有在前述採水的破洞處,用簡易試紙去檢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29、30、32頁),及證人游永皓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係之後與檢察官去現場勘驗,勘驗當日被告沒有明顯從工廠內排放不明液體到工廠外;
據我對本案的瞭解,被告原來的小水溝會通到收集槽,再由收集槽抽到大水槽內,在還沒有到收集槽時,就從破損處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52、60頁),另佐以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⑶之簡圖及現場照片(見桃園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及所附資料第3 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28至30頁),可知被告蘆竹廠區內之硫酸銅液收集槽係連接一條小水溝,再連接至作業區之硫酸銅液收集槽,而被告設施溝渠之目的,非在於使硫酸銅液經此溝渠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係為使其流至廠區另一端之收集槽內。
且依證人馮祥溢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工期間,都是我在現場監工,我全程都在場;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卷第28頁以下照片中有一個小水溝及大水溝,我於現場監工時,有看到小水溝,平常我沒有看到該水溝內有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64、66頁)及桃園縣環保局係在被告廠區週界之雨水收集溝破洞處採集水樣等情觀之,倘非因雨水收集溝有破損,當不致有硫酸銅液滲出溝渠外側之情形甚明。
(四)再者,依證人游永皓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廠區外面的溝渠(大排水溝),底下有很多小洞,有一些咖啡色或綠色的滲水,滲出來的水是很微量的,我們也不確定是否係從被告之工廠出來的;
我們在工廠以外的大排水溝邊的小洞,用簡易試紙去測試,我不能確定試紙檢測的點係工廠設備所排出的,有可能係土壤內有污染物質,有可能係被告工廠內跑出去的,因在土壤已經累積那個量,經由雨水傳輸將污染物帶出到外面的水溝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52至54頁),可知96年11月16日檢察官指揮證人游永皓勘驗被告工廠外水利排水溝渠孔洞滲出之液體時,證人游永皓僅能推論係由被告工廠滲出至土壤,再經由雨水將土壤內之污染物質帶至排水溝之孔洞,且該測試點既未發現被告工廠有何排放廢水之設施,則排水溝孔洞所滲出之液體,能否認為係被告所「排放」,實非無疑,況證人張金華、鄭貽隆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在溝渠破洞處採集樣本,且證人游永皓於另案亦證稱其所看見是滲水,益徵本件不能認定被告有「排放」廢水之行為。
又桃園縣環保局相關人員雖在被告工廠之雨水收集溝破損處及排水溝間之土壤測得其土壤中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值,惟被告工廠之硫酸銅液收集槽內之液體,既曾經由溝渠破損處滲出,則該處之土壤內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銅成分,亦屬當然,更無由執此即謂被告有「排放」廢水之情形。
(五)另參酌證人馮祥溢於另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利會之內厝小組補助河水導水路等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在被告蘆竹工廠外側,施工項目有二條水溝,靠近被告工廠的是較小的水溝,施作過程中,靠近被告工廠部分沒有做防護工程,且契約中也沒有要施作防護的牆或其他支撐的預算,所以我們施作時也不會額外做此部分;
我們施工排水溝時,要動用到中型挖土機,於此案施工時,會留50公分到被告工廠的小水溝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卷第61、62、66頁),顯見前揭「內厝小組補助河水導水路等改善工程」之施工地點距離被告工廠之雨水收集溝甚近,也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工廠之雨水收集溝破損處係施工之大型機具開挖所致,惟佐以桃園縣環保局稽查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⑴及所附資料第9 頁下方照片至14頁上方照片),桃園縣環保局採取樣本之溝渠破損處,水泥設施破損情形相當不規則,復有鋼筋外露之情況,則被告工廠之雨水收集溝破損處係因前述改善工程動用中型挖土機所致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況本案情形究與一般事業在廢水排放口排放廢水之情形有異,要難遽認該雨水收集溝破損處係被告為將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之故意作為,是被告代表人乙○○於本院辯稱:此次硫酸銅液外流純屬意外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存在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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