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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58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N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證號:LC00000000號,含NGUYEN VAN TOAN 相片壹幀)、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證號:LC00000000號,含NGUYEN VAN TOAN 相片壹幀)、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TOAN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偵訊筆錄。
。
(二)證人丙○○、乙○○之警詢筆錄。
(三)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及竊盜部分,分別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又侵占遺失物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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