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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五號、第一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撥打乙○○之電話,詐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其詐稱須匯款八萬三千元之稅金及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四日匯款八萬三千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丙○○詐稱其抽中香港旅遊獎項,要求其匯款八萬三千元之費用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八萬三千元至上述渣打銀行帳戶,並均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手,嗣經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行為,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乙○○、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乙○○、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確實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置物箱中只有上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第二七頁),惟於本院則改稱: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有安全帽一頂也遭竊(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二頁),前後所述不一,帳戶遭竊之情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又衡諸事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係屬個人重要財物文件,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保管收藏此等物品自應小心謹慎,提款卡密碼更屬機密資料,不容他人輕易窺知,且如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理應儘速掛失或報警,避免遭人利用,導致損失擴大,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據被告供稱:其於九十四年間開戶之後,即將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密碼放置於同處,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遭竊為止,且當其發現存摺、提款卡遭竊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以電話向二家銀行掛失,並未報警等語,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常情有悖。
況且,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所以放心以被告二個銀行帳戶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二名不同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顯然事前業已確定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向銀行掛失或暫停使用,致其等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試想,本件帳戶如係被告遭竊,犯罪集團成員既不識被告,又如何能確認被告不致掛失或報警?依此益徵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遭竊等情全然不合情理,均屬臨訟卸責、推託之詞,洵非可採。
㈢復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又報章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接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欺二名被害人而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秩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雖係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因未扣案,又無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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