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68,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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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
丙○○
號2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661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係社團法人桃園縣蘆竹鄉南榮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南榮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於民國95年7 月間,2 人並分別擔任該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因就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90 巷巷底設置生態池之興建過程與使用方法與南榮村村長乙○○意見不甚一致,明知乙○○並未對蘆竹鄉公所承辦人員關說阻擋開工或要求廢建生態池,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由丙○○撰文,經甲○○審閱同意後,在南榮社區發展協會於95年7 月20日發行之第13期南榮社區報上刊登文章,指稱「南榮生態池基地,因遊慶龍、凌水波、徐玉快、丁○○等人佔用,透過村長乙○○及代表關說,阻擋開工。」

、「據聞南榮村村長乙○○,曾去函鄉公所聲援,關說生熊池旁可以養家禽,令鄉公所十分為難。

鄉公所承辦人受到乙○○村長、代表關說壓力,兩次當面提出廢建生態池,令社區幹部很困擾、很洩氣。」

、「上次聽說村長乙○○向桃園煉油廠拿錢辦南榮村第一、二鄰遊覽,大家玩得很高興,但也有很多人不參加摸頭遊覽。」

「日前生態池第二期工程正在施工中,社區義工在種花,據頂好超巿店長說:村長說:『生態池要鏟掉了!』你們還要種花作什麼?」等內容,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犯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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