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48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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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

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

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另於97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二、乙○○仍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04 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F63-693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利用該鑰匙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於97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6 巷28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2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財物,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贓物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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