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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三峽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10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至桃園縣大溪鎮○○路327 號乙○○住處屋外,以該剪刀剪斷乙○○所有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水管之方式,竊取該熱水器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欲持往變賣,而於同日(5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同縣八德市○○路、國際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籃起出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熱水器所用之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 、36頁、本院97年6 月4 日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2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查獲贓證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上開物品所用之剪刀1 把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屬鐵製材質,型尖而質硬,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至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剪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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