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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7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4 日凌晨4 時許,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K4-9619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道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員攔下盤查,被告甲○○竟因具備遭查獲而撤銷假釋,於翌日凌晨5 時3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之派出所內由警員對其詢問並製作筆錄時起,即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上接續簽署而偽造「乙○○」之署名3 枚,同時在該筆錄上接續按捺指印,以偽造「乙○○」之指印7 枚,以資掩飾,足生損害於「乙○○」,以及警方查核其真實身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將上開筆錄上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告署名之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於96年6 月4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村○○○○○道路上,經警查獲其涉嫌竊盜犯行,詎其為圖脫免罪責,竟於該案接受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各在筆錄等文書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
復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時間、地點,在各該書件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藉此表彰其確認口卡片、接受逮捕通知、無庸通知親友、業經接受權利告知等用意,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行使刑罰權之各該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95 號),本院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97年2 月12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同一案件先行起訴部分如前述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偽造署押之犯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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