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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6 月22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往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5鄰16號附近,因借用甲○○冰箱乙事,雙方一言不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乙○○。
乙○○因而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雞巴」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甲○○,並接續出手毆打甲○○,並將甲○○壓制在地上,造成甲○○受有左顏面紅腫及左手拇指擦傷(0.5 ×0.3 公分)、右前臂擦傷(0.5 ×0.5 公分)、右小腿擦傷(8 ×0.5 公分、3 ×0.4 公分)等之身體傷害。
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被告甲○○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聲請書誤引法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查,上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乙○○2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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