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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乙○○與一名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下稱「潑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白晝某時許,見甲○○位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州一一О號住處無人在家,即先由「潑猴」毀壞該住處屬於安全設備性質之冷氣窗戶之方式,踰越侵入上開房屋內,乙○○隨後經由「潑猴」打開該住處大門後入內,其二人旋即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神像四尊、瓷器古董花瓶五個、古董瓷碗二個、鑽石戒指六只、黃金戒指二只、紅寶石四顆、保險箱一個,以及景泰藍鴛鴦一對、景泰藍花瓶一對、玉石獅子一對、茶壺二個、黃金手鍊二條、手錶一支、蒂芬妮手鍊一條、黃金項鍊二條、無敵CD二台、錄音機一台、手機電池二個、手機充電座一個等物(此部分失竊物品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揭所竊得之財物悉數變賣。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甲○○與其夫丙○○一同下班返家後始發現家中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房屋內茶几上所遺留竊嫌遭飲用過之礦泉水一瓶採集可疑唾液DNA-STR 型別檢體送鑑驗後,發現與乙○○之唾液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八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60157314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十五張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房屋之冷氣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潑猴」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之破壞並侵入竊取財物,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行為。
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潑猴」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竊取他人財物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悔意甚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以及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О六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六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被告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六月八日待執行,然因上開六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號各均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惟因被告已就上開六罪執行有期徒刑已超過一年一月,已無殘刑需執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四號判例意旨,亦即「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是本件中有關被告所為上開六罪之執行完畢日期,自仍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準。
然經本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上開六罪減刑案件執行之丑股書記官有關被告之殘刑有無執行,經該股書記官回覆稱:受刑人(即被告)有「執更」案件且符合減刑條件,所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號」向法院聲請減刑,地院輝股(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號)准許並送執行後,由地檢分案室再分「執減更」的案號,然後在該「執減更」的案號中,由檢察官以簽呈簽結案件,但是現在地檢分案室尚未分「執減更」案號,所以檢察官尚未寫簽呈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
準此可認,本件中之被告所為上開六罪因檢察官尚無指揮執行之日,故至今尚無從確定上開六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故被告於本件中,尚不因此而構成累犯,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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