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50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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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7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乙○○與庚○○(綽號「小六」)、戊○○係朋友關係,而庚○○與丁○○(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係朋友關係。

乙○○於民國95年1 月間得知戊○○有一廠牌為BMW520i 之車牌號碼9A-214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售而告知庚○○後,渠2 人均明知庚○○之友人丁○○時具刑事執行通緝犯之身分,一經通緝到案,即須入獄服刑,亦毫無購買車輛之經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渠2 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庚○○、丁○○、阿良出面假藉向戊○○購買上開車輛,在僅付少部分價款即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之情況下,即以低價將該車向當舖死當變現牟利。

謀議既定,即由庚○○於95年2 月初至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9號住處1 、2 次,均假意要購買上開車輛並要看車,再2 度由庚○○夥同丁○○、阿良至戊○○住處看車,並於其中第2 次即95年2 月16日13時許,庚○○夥同丁○○、阿良至戊○○上開住處時,推由庚○○向戊○○佯稱其信用不好,且購車尾款要以上開車輛向銀行貸款以償付戊○○,戊○○遂同意在車輛買賣合約書中以丁○○為買受人之地位簽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1萬元,庚○○又向戊○○稱已將定金新臺幣10萬元帶來,並約定餘款81萬元(以下簡稱「餘款」)於95年2 月22日以前繳清,並當場將定金10萬元交予戊○○,由庚○○向戊○○誆稱需先交付上開汽車以便其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允諾會如期繳納餘款,致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其身分證原本及車籍資料予庚○○等人,由庚○○於同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登記丁○○為新車主;

庚○○、丁○○、阿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前往戊○○上揭住處,向戊○○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而以此方式向戊○○詐取該車得逞,並於得手後,旋由丁○○駕駛該車至中壢市華勛國小附近,即換由庚○○駕駛該車,由阿良駕駛庚○○所有之車輛載同丁○○,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62號大千當舖,先由庚○○進入該當舖接洽,待接洽妥當再推由丁○○與不知情之大千當舖經理甲○○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以70萬元之低價典當予甲○○變現牟利;

甲○○隨即於同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78萬元賣予當時亦已在大千當舖內不知情之余昌遠,並由甲○○於同日即將該車辦理過戶予余昌遠,余昌遠隨即又於95年2 月21日將該車車號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5832-KV號。

而庚○○、乙○○均明知該車業已典當並過戶他人,已非丁○○所有,並無可能由丁○○交還該車予戊○○,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庚○○於同年月22日即約定付餘款當日下午,前往戊○○住處,向戊○○佯稱:丁○○出事了,無法交付餘款云云,旋帶戊○○前往乙○○所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9號之遠翔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翔通訊行)店內,2 人均假意幫忙設法向丁○○取回該車,由乙○○佯與丁○○之大哥電話聯繫,再向戊○○佯稱:丁○○大哥說丁○○殺死人且人在大陸地區福州,但殺人作案之東西留在該車上,所以現在不能透露車子停放地點,對方要原車主(即戊○○)這邊派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取回車鑰匙及丁○○之身分證,但強調原車主不可親自前來云云,乙○○、庚○○並即表明可幫忙前往大陸處理此事,惟戊○○需負擔渠2 人前往大陸所需機票食宿費用共計8 萬元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與乙○○言明其中4 萬元由乙○○先墊付,渠爾後於95年3 月6 日前返還之外,乃於當晚8 時許,在其住處,交付4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庚○○,庚○○、乙○○即以此詐術方式,接續向戊○○詐取上開款項得逞。

然丁○○因前揭通緝案件已於95年2 月24日遭緝獲入監執行。

庚○○、乙○○均明知丁○○並無逃往大陸,亦無另涉殺人案件之情形,仍於向戊○○詐得前揭機票、食宿款項後,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95年2 月24日、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分別多次從大陸地區以國際漫遊之越洋電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已在大陸處理前揭事宜,以取信戊○○,乙○○並以前揭國際漫遊之越洋電話向戊○○佯稱:有在大陸地區見到丁○○2 次,已取得車鑰匙及丁○○之身份證,且丁○○之大哥有找到人為丁○○頂罪,丁○○將與其一同搭機返臺云云,2 人隨即於同年3 月3 日自大陸搭機返臺,由乙○○於抵臺後當日以電話告知戊○○:丁○○一下飛機即遭不詳姓名之7 、8 名年輕人帶走了,但丁○○離去前表示要先拿回10萬元始願說出該車停放地點云云,2 人復於同日晚間,在遠翔通訊行內,向戊○○出示車鑰匙、該車之汽車行照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95年2 月16日,車主丁○○)、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繳款日期95年2月16日,車主為丁○○,本稅金額11,2 30 元)、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日期95年2 月16日,車主丁○○,金額6,210 元)均影本各1 紙予戊○○,使其相信渠等確有在大陸與丁○○見面,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遠翔通訊行內,交付10萬元予庚○○等人,庚○○、乙○○即共同以此方式,接續向戊○○詐取10萬元得逞。

得手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由與渠2 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阿良旋將10萬元攜出,佯要前往會見丁○○交款取車,並推由庚○○、乙○○陪戊○○留於該店內,均假意等候阿良取車消息,再推由庚○○於阿良離去後不久,接聽阿良回電,並向戊○○佯稱:阿良將10萬元交丁○○後,丁○○仍要求要拿到使用牌照稅稅金、燃料使用費等款項始願告知車輛停放地點云云,由乙○○在旁配合搧動戊○○付款,致戊○○陷於錯誤,於是日下午3 時39分許,至附近日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2 萬元,而在遠翔通訊行內,交付1 萬8 千元予庚○○,庚○○、乙○○即共同以此方式,向戊○○接續詐取上開款項得逞。

得手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由庚○○隨即將該筆款項攜出,佯要會見丁○○交款取車,乙○○則留在店內陪戊○○,假意陪其等候取車消息,並由乙○○於庚○○離去後不久,佯裝與丁○○之大哥電話聯繫,隨即再向戊○○佯稱:丁○○大哥說他幫丁○○找人頂罪,讓丁○○可以回臺,戊○○這邊應該要表示一下,丁○○的大哥說要30萬元才肯放車云云,乙○○並再佯與對方電話聯繫殺價後,即又向戊○○佯稱:丁○○大哥說最少要20萬元才肯放車云云,庚○○、乙○○共同以此詐術方式,接續向戊○○詐取其財物,惟此部分因戊○○無力付款而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庚○○(指就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庚○○乃被告乙○○以外之人,其供述亦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上開證人當時有不實陳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公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且上開陳述亦未具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本件證人庚○○之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

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

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庚○○、丁○○、戊○○、己○○、甲○○於偵查中所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是以,被告乙○○之辯護人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乙○○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乙○○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外,已表示對卷內其餘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151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 至23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經乙○○介紹得知戊○○要賣車之消息,而於其後與丁○○、阿良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看車,丁○○並與告訴人簽約購車,當場有交付10萬元定金,並於翌日取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戊○○與丁○○認識,其他的事情伊沒有管云云(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

被告乙○○辯稱:當初伊只打過一通電話給庚○○說那輛車要賣,買賣過程伊完全不知道云云(見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係向庚○○透露告訴人欲賣車之消息,餘均未參與,且其前往大陸僅係去祝賀友人結婚,其並無與己○○聯繫,且既有正當生意,即無犯罪動機,告訴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且被告乙○○前與庚○○即有相互電話聯絡往來之情形,不能因2 人在95年2 、3 月間有電話聯絡,即認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249頁);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伊向乙○○提及要賣這輛BMW520的車,後來庚○○來看車說是乙○○介紹的,庚○○說其信用不好,要以丁○○名字買車,所以才由丁○○簽約,當時只支付10萬定金,因對方需要車輛至銀行辦貸款而先交車,惟交車後迄無付餘款,在約定付餘款當天,庚○○前來說丁○○出事了,還說乙○○與丁○○那邊的人有認識,並帶伊前往乙○○店裡找乙○○,乙○○先打電話予丁○○大哥聯絡後,便說丁○○殺死人,其人在大陸福州,因車上留有殺人作案的東西,所以不能說出車子在何處,要伊先找人去大陸拿回車鑰匙和丁○○的身分證,但對方強調車主不能去,乙○○就說他和庚○○可以幫伊前往大陸處理,但渠2 人去大陸的機票及住宿錢8 萬元要由伊負擔,伊因當時無如此多錢,乙○○就說他先借伊錢墊付4 萬元,伊須於95年3 月6 日前還錢,伊才在晚上交付4 萬元予庚○○,後來乙○○在95年2 月24日先行搭機前往大陸,庚○○也在其後之26日搭機前往,乙○○到大陸後曾打電話予伊,此期間伊也有打電話予乙○○,乙○○在電話中說其已見到丁○○2次,車鑰匙和丁○○身分證也都拿到,還說丁○○的大哥已找到人頂罪,讓丁○○可以和其一起回臺灣,後來乙○○在95年3 月3 日搭機回臺,當晚乙○○打電話予伊說丁○○一下飛機就被7 、8 名年輕人帶走了,丁○○離去前,有要求要伊返還10萬元定金才願還車,當晚乙○○又打電話要伊到店裡,庚○○也有到,乙○○便出示丁○○當面交給他的車鑰匙和行照執照繳費單據、使用燃料費、牌照稅的繳款收據在桌上,伊看到後,才在隔天下午2 點左右拿了10萬元到乙○○店裡交給庚○○、阿良,乙○○要伊放心把錢交由阿良轉交丁○○,阿良拿錢去後,庚○○接到阿良電話,渠說丁○○還要取回當初繳納牌照稅和燃料費的款項(合計約1萬8千元)才肯放手,乙○○並說不差這筆錢、都已經到這個地步了,伊才去提款機提領2 萬元,並拿其中1 萬8 千元給庚○○,由庚○○拿去轉交丁○○,但之後,乙○○又打電話給丁○○大哥,說對方幫丁○○找人頂罪,讓他可以回臺灣,要伊這邊付30萬元,伊表示沒那麼多錢,乙○○又打電話幫伊向對方殺價,他說對方意思最少要20萬元,伊沒有辦法接受,之後庚○○回到店裡,也問伊是要車子還是20萬元,伊仍表示沒有錢可以付,乙○○就說那伊先回去好了,他會再跟伊聯絡,伊離去後,因為沒有錢再付他們,且覺得有異,就不再與他們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95年度偵字第1546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18 至120頁),核其先後證述一致,均能鉅細靡遺詳述案發經過被告2 人分工情節在卷。

㈡且互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乙○○打電話給伊說找不到告訴人,問伊最近有無和告訴人聯絡,並告訴伊丁○○那邊的大哥要告訴人拿出20萬元來才願意把車子還給告訴人的事,其還說因為告訴人不拿出20萬元,所以現在要解決這件事沒那麼簡單,並要伊轉達此事給告訴人知道等語不謀而合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6、87頁),矧查被告乙○○與己○○既無仇恨,己○○與本件購車糾紛又毫無利害關係可言,其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乙○○之理;

徵諸告訴人所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幀顯示被告乙○○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傳簡訊予告訴人稱「打給你也不接,明知道我要過票,還有小六今帶一票小鬼去找你沒找到,又找到這裡,說要處理他…,你最好心理要有準備,我要錢過票速回電」,俱見告訴人所證被告乙○○自95年3 月4 日之後因無力付款遂未再與乙○○連繫等語,及證人己○○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己○○所述不實云云,並非可採。

再被告乙○○就以「我要錢過票速回電」簡訊向告訴人索款一節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苟非告訴人所稱借款墊付前往大陸尋找丁○○之機票食宿費用4 萬元款項,而係他筆債務,被告乙○○應不致於未加說明、否認,而迄今仍無法交代款項之借貸時、地或借款緣由之具體內容,此亦足徵告訴人所證上情,應非其個人杜撰之詞。

㈢告訴人若非由被告庚○○等人之交付,豈能輕易取得汽車行照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日期95年2 月16日,車主丁○○)、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收據(繳款日期95年2月16日,車主為丁○○,本稅金額11,230元)、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日期95年2 月16日,車主丁○○,金額6, 210元)等繳款單據(見偵一卷第32、33 頁)影本而提出為證?可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乙○○、庚○○等人交付上開單據以資取信一節,應確有其事。

再告訴人交付1 萬8 千元予被告庚○○、乙○○之事實,亦有告訴人在95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9分許,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1頁),此亦堪認定。

㈣被告乙○○、庚○○確有先後於95年2 月24日、26日搭機前往大陸,並於95年3 月3 日同日晚間7 時23分、8 時03分許先後搭機抵臺之事實,有被告乙○○、庚○○2 人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7年11月28日桃站航字第09700215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145 、160 頁),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庚○○、乙○○搭機前往大陸及返臺之經過相符,查告訴人既未與渠2 人同行,卻能如此清楚詳述2 人搭機前往大陸及回臺之日期、甚至時間,若非被告庚○○、乙○○之特意告知,告訴人應無知悉之可能。

況被告乙○○於搭機前往大陸後,猶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 月24日15時47分07秒許以漫遊發話國際越洋電話撥打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00 頁之上開門號之門號電話收費明細1 紙可參);

其於搭機返臺當晚,亦以前揭門號電話於晚間8 時33分14秒、23時04分23秒許,撥打予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前揭門號之收費明細1 紙可參),此俱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乙○○與其聯繫之情節均恰相符。

㈤被告乙○○於抵臺當晚之8 時10分09秒許,即聯繫告訴人之前,先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翌日即告訴人所述遭詐取上揭款項之95年3 月4日當日,短短1 天之內,即撥打8 通電話予被告庚○○上開門號(見本院卷第205 頁之上開門號電話收費明細資料),;

在前往大陸期間,除越洋撥打予告訴人之外,猶以漫遊發話國際電話撥打16通電話予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門號之收費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200 、205 、209 頁),苟被告乙○○僅係單純前往大陸祝賀友人結婚,其行程既與庚○○毫無關連,應無如此密切通聯至此程度之理,實無白白耗費昂貴之國際電話費用僅為閒話家常之理;

被告乙○○在庚○○與丁○○、阿良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簽約買車當日,至翌日中午交車前之短暫時間內,連續撥打5 通電話予與被告庚○○,其中2 通甚係恰好在被告庚○○前往取車之際之95年2 月17日中午12時05分36秒、12時17分48秒許所為,亦有上開門號之電話收費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頁),彼等電話通聯情形一再與案發經過在時間點上不謀而合,豈有如此恰好之理。

㈥凡此事證,俱徵證人戊○○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應堪信實。

被告庚○○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戊○○與丁○○認識,其他的事情伊沒有管云云,被告乙○○所辯僅有幫忙告訴人找9A-2140 號自小客車之買主,後來只有庚○○說其要帶朋友過去看車,後來庚○○找何人去買、如何買、如何交車等情節,伊均不知情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指均係事後虛構之詞云云,依上開說明,均非可採。

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乙○○前與庚○○間即相互有電話聯絡往來,不能因此認2 人必有詐欺犯意聯絡云云,且提出被告乙○○所使用電話自94年10月起至95年2月止之收費明細表為證,然由此收費明細表以觀,可認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辯護人所指電話通聯往來情形,此恰足見2 人確實交往甚密,確實有共同聯手訛詐告訴人之相當可能,且依前開收費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乙○○與庚○○於案發當時之電話通聯,恰較平常高出數十通之多,顯非常情,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又再辯稱:其有正當生意,應無犯罪動機云云,並提出乙○○之財產資料為據,惟其所舉遠翔通訊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僅能證明被告乙○○所經營之遠翔通訊公司在95年1 至2 月之申報銷售額總計為6 萬餘元(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而土地及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亦僅能證明乙○○為該筆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及該土地建物經農會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與被告乙○○是否有犯案之動機尚非直接相關,均難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㈧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顯示(見偵一卷第122 、123 頁),被告庚○○於94年10月31日即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可見被告庚○○於案發時並無資力以91萬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車輛,而共犯丁○○於案發當時尚在通緝中,亦無資力購買車輛,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丁○○更明確證稱:伊只是出名買車,伊沒有錢買車,定金10萬元是庚○○出的,當時只有付定金10萬元就在隔天交車,且交車當天就把車子開到當鋪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

被告乙○○卻介紹被告庚○○向告訴人購車,且由被告庚○○、共犯丁○○與阿良等人竟在95年2 月16日與告訴人簽約後,即忙於同日將車過戶予丁○○,再於隔日之95年2 月17日向告訴人取得車輛後,即於同日兼程趕赴竹北大千當舖將車死當,並又當場將車經大千當舖經理甲○○之介紹再轉賣予第三人余昌遠,並急於該日過戶予余昌遠,由此買賣車輛之經過綜合觀察,益徵被告庚○○等人於簽約之初,實無支付餘款之意,渠等故於買賣契約為上揭約定餘款支付之記載,並以先交付定金方式為之隱瞞,且以虛偽之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取得車輛為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車輛,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俱見本案之車輛買賣係一由被告乙○○、庚○○、丁○○、阿良等人所設詐欺之局,渠4人無非係以他人之車輛做一場無本之變賣求現生意,以圖得不法財物,事證極為明確。

㈨丁○○並無殺人行為,亦無逃往大陸之情形,此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庚○○、乙○○亦不否認知悉此情在卷,而丁○○更早在被告庚○○、乙○○前往大陸前之95年2 月24日,即因通緝歸案而入監執行,此有丁○○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8頁),被告乙○○、庚○○斷無可能在大陸見到丁○○,然渠2 人卻向告訴人稱有與丁○○見面,乙○○並稱渠有與丁○○共同自大陸搭機返臺云云,顯屬2 人蓄意杜撰虛構之情節甚明;

且上開車輛既早在95年2 月17日典當予甲○○並過戶予余昌遠,此為證人余昌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4、65、87、88頁,本院卷第66至72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所明載(見偵二卷第45頁背面、第68、69、91頁、偵一卷第135 頁背面),被告庚○○、乙○○即無可能再自丁○○取得車輛,乃竟設詞佯稱已與丁○○取得聯繫,可以向丁○○取回車輛,而以前揭情詞編織各種名目,使告訴人先後交付上揭款項,如此之行為,殊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庚○○、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情,均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庚○○、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乙○○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⑴被告庚○○、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⑵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⑷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庚○○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丁○○間(其中,丁○○僅就其95年2 月24日入監前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4 號著有判決可參,查本件共犯丁○○於實行詐財行為之初,主觀上雖與被告庚○○、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但丁○○於95年2 月27日即因通緝遭警逮捕入監執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緝獲入監而中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丁○○另有藉由被告庚○○、乙○○、阿良等人實行犯罪行為而繼續彼等原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意思,是共犯丁○○僅就入監前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乙○○所為上揭詐取車輛、先後多筆款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庚○○、乙○○上揭以定金、至大陸機票食宿費用之名目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之款項,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庚○○、乙○○之行為手段、被告庚○○、乙○○在整體詐局中之擔任主謀,詐得財物多寡、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庚○○前有贓物、槍砲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槍砲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庚○○、乙○○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按前揭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應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雖亦嗣經緝獲到案,仍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庚○○固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經通緝時間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8 月3 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6日丙○玲偵日銷字第403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緝字第1639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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