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51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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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竟仍於民國96年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渠所申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售予彭建馨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96年9 月28日某時,打電話給乙○○,佯稱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必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9,987 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

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218號、97年度偵字第2822號、第4499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2 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前案),且現正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7年6 月9 日前案審理中,就同一犯罪事實以97年度偵字第6298號追加起訴(即本案),有前案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參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為實質上一罪,且本案係於97年6 月9 日始繫屬於本院,可認本案繫屬在後。

從而,本案既係就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靜 梅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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