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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97年度偵字第4265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凌晨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206之3 號5 樓5 號前,因細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成傷,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97年6 月6 日),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告訴人乙○○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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