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7,易,526,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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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己○○
辛○○
之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辛○○與丙○○(業經認罪協商,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自民國96年1 月28日起,受雇於年籍不詳化名「庚○○」之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71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雙魚座」30台,供不特定人賭博。

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在選定之機台,以新臺幣(下同)1 元比1 分之比例開分後,隨機押分下注,如押中機台所定規則之獎項,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

反之分數則歸店家所有,賭客若不續玩可將所剩餘之分數向店內開分員丙○○、被告己○○兌換等值現金;

被告辛○○及乙○○2 人則在電子遊戲場1 樓擔任把風及過濾賭客之工作,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96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獲報後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甲○○、邱淵欽(2 人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卓興基、卓奇輝、陳育志、盧怡妃(4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家樺、江炳義、江都鄰、呂芳誌、宋國仁、李丁水、沈天賜、林建松、許炯山、陳慶文、葉清琳、葉慶瑞、劉鴻毅(13人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另案簡易判決確定),並在上址2 樓扣得賭博性電子機具「雙魚座」30台、丙○○身上賭資新臺幣(下同)62,700元、搖控器2 個、打卡表1 張、開分鑰匙2 支、開分單1 張、監視器主機3 台、監視器螢幕2 台;

及乙○○身上479,828 元、支票6 張、保證金收據23張(除乙○○身上扣得之物品外,其餘均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91 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另扣得打卡表9 張、薪資袋4 個、機抬對照表6 張、區域交接表21張、停車優惠券30張、支出證明單19張、統一發票14張、免用統一發票29張、電力公司收據1 張、代保管條2 張、法律事務所便條紙2 張、搖控器1 個、電腦主機2 台、點鈔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14個等物,因認被告乙○○、己○○、辛○○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而犯同法第15條之罪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及辛○○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己○○及辛○○在上址為警查獲,且供述均在場等語,證人甲○○、邱淵欽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該電子遊戲場可兌換現金等語,扣得之前開物品顯係涉嫌賭博之違法事證,且其中部分物品係在被告乙○○身上查獲,而丙○○係透過被告乙○○介紹至上址工作,被告乙○○於警詢時竟稱不知道丙○○在上址2 樓工作,且對於當天在現場前後陳述不同,對查獲身上數十萬元之購買房屋情節亦與其所聲請傳訊出借金錢之證人戊○○證述亦不相符,所辯並不可採,顯然被告乙○○亦為該電子遊戲場員工;

而被告己○○、辛○○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自96年1 月28日即在該電子遊戲場出入,2 人應為該電子遊戲場之員工,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甚至有多次與被告乙○○、丙○○所供稱「庚○○」之男子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通聯紀錄,絕非偶然在場,所辯亦均不可採,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己○○及辛○○固坦承有於96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在上址現場,被告乙○○、己○○並均認識在該處工作之丙○○,被告乙○○甚至與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自稱「庚○○」之人熟識,並介紹丙○○至該處工作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去找丁○○購買電視、電腦,在伊包包中扣得之現金、支票及保證金收據為伊所有,其餘在1 樓扣案之物品並非伊所有,只是因為伊當時在1 樓,警察才要求由伊暫時代簽保管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丙○○撥打電話給伊,伊才前往與丙○○聊天,並非該處之員工等語;

至被告辛○○亦辯稱:至該處是要給丁○○維修電腦,亦非該處員工等語。

經查:

㈠、本件警察前往上址搜索時,1 樓前後大門緊閉,警察係自行備妥樓梯後至2 樓窗戶進入,全部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均置擺放於2 樓,警察進入時卻空無1 人,嗣後才在頂樓及1 樓查獲在場賭客甲○○、邱淵欽、王家樺、江炳義、江都鄰、呂芳誌、宋國仁、李丁水、沈天賜、林建松、許炯山、陳慶文、葉清琳、葉慶瑞、劉鴻毅等人,及在場未把玩機台之卓興基、卓奇輝、陳育志、盧怡妃、員工丙○○及本案被告乙○○、己○○、辛○○,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員警吳俊成、顏暉展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又證人甲○○、邱淵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該處電子遊戲場確有將分數兌換現金而從事賭博之情形,且確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從事電子遊戲場之事實。

惟查,證人甲○○、邱淵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均稱:係由丙○○開分等語,證人邱淵欽於偵查中並證稱:開幕後(至查獲止營業約1 週)每天都有去,贏了3 次,3 次都有兌換金錢,也都是跟丙○○兌換,而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收到丙○○傳簡訊通知開幕前往,因為之前在被查獲的電子遊戲場也是同樣機器,有向丙○○換過錢,所以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表示對被告乙○○、己○○及辛○○均無印象有在場等語;

況警察搜索扣押之物,分別經丙○○及被告林淑惠簽名,足見警察一開始並非僅有將丙○○列為嫌疑人,然而證人甲○○、邱淵欽及其餘賭客王家樺、江炳義、江都鄰、呂芳誌、宋國仁、李丁水、沈天賜、林建松、許炯山、陳慶文、葉清琳、葉慶瑞、劉鴻毅於警詢均指認為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為丙○○,並未曾提及被告乙○○,或被起訴同為負責開分、兌換現金之被告己○○,並有卷附指認照片可按,且於警詢及嗣後偵查複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乙○○、己○○或辛○○,該等人僅為賭客而偶然在場,與被告乙○○、己○○、辛○○之關係並未較丙○○密切,在查獲之初亦無全體串證之可能,豈有均配合指認丙○○而未加以指認被告乙○○、己○○、辛○○之可能,足見其所為之指述均真實而可採。

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及證述均表示當時段只有伊為員工,與自稱「庚○○」之人交接班,並不知悉有其他員工,2 樓所扣得監視器可監視賭客,而2 樓扣得之搖控器可開1 、2 樓之門等語,而證人江都鄰於警詢時則稱接到簡訊通知前往後,再依簡訊內電話向店內小姐聯絡,隨後名小姐(指認丙○○)就下來開門帶我進入該店內開分把玩店內機台等語,證人葉清琳於警詢稱收到簡訊通知前往該處,經店家詢問我手機門號,並由丙○○校對後才讓我進去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 樓前面是店,去的時候門是打開的就直接進去了等語,足見由丙○○1 人在2 樓同時擔任開分、兌換現金、把風及開關門讓賭客進出,尚無任何困難,並無其他人參與監視、過濾、開門過程,是無任何證人曾指出進入該店內係由被告乙○○、辛○○把風過濾賭客,或被告己○○係擔任開分、兌換現金工作之工作人員,況在場未把玩機台之人尚有卓興基、卓奇輝、陳育志、盧怡妃,渠等於警詢中亦未提及被告乙○○、己○○或辛○○為在場員工等語,且雖同屬在場,而獲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則自不得以被告乙○○、己○○或辛○○查獲時在上開有從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場所,即逕予認定渠等有共同違法之行為。

㈡、再者,扣案之打卡表、薪資袋內,雖有其中各有1 張載有「惠」及「丙○○」,應係作為紀錄丙○○出缺勤、薪資給付之用,然其他打卡表、薪資袋上之姓名資料,則並無任何記載或代號足以表彰為「辛○○」擔任員工所使用,至於其中打卡表、薪資袋則各有1 張有記載「慧」字者,然丙○○否認有知悉任何有「慧」字之員工,而被告乙○○及己○○亦均否認為自己所使用,則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乙○○或己○○所用,或屬於其他姓名中有「慧」之人所用,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乙○○或己○○為該址工作員工之證據。

此外,丙○○之薪資袋雖與另外3 只薪資袋(含「慧」字之薪資袋)係1 同查扣,惟上開電子遊戲場營業僅約1 個星期,應尚無支薪,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還未領薪,所以未曾見過上開薪資袋等語,應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又比較上開4 薪資袋,僅有「丙○○」之薪資袋內有明確記載月薪35,000元、香菸5,000 元,欠回20,000元,實支總額10,000元等字句,其餘薪資袋均為空白,足見其他薪資袋上所載員工是否已上工,而有使用上開薪資袋之情形,並非無疑。

至於丙○○之打卡表則與其他8 張打卡表係分別遭查扣,況且與此8 張打卡表一同扣案之代保管條、法律事務所便條紙、電力公司收據、停車優惠券等物,及於被告乙○○包包內所查扣之保證金收據,均為另於95年度曾遭查緝之「正大電子遊戲場」(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442號2 、3 樓)之物,業據該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查詢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簡易判決裁判書在卷可參,則上開打卡表是否全係本次所查獲尚無名稱之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物,亦非全然無疑。

依上開扣案物所載日期及「正大」字句、被告乙○○保管「正大遊戲場」案件中相關被告之保證金收據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曾在正大遊戲場見過丙○○等語,僅能證明丙○○、被告乙○○及己○○均與「正大遊戲場」有所關係,惟並無任何證明正大遊戲場與本件遭查獲之場所是否有任何關聯。

此外,證人吳俊成、顏暉展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後並未否認被告乙○○當場並未承認扣案物為其所持由,也無法確認為何會由被告乙○○簽名在扣案物品目錄表上,而究竟其所簽名之扣案物品係在何處扣得亦未注意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向查獲之警察局確認之結果,亦無人能確知其查獲情形而到場作證,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無從由上開在現場查獲之物品推認被告乙○○、己○○及辛○○確為本件遊戲場之員工,而有共犯本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㈢、本件查獲之現場分為1 、2 樓,除2 樓擺放電子遊戲機具外,1 樓並未擺放任何機具,並有隔成前後2 個空間,前後都有門,後面空間通往2 樓之樓梯有鐵門關上,前面空間則有擺放電視、電腦或類似修理之物品,且為1 店面形式,亦據證人吳俊成、顏暉展及甲○○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 樓前面店面是我向庚○○承租,但還在整理,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庚○○有鑰匙,會自己開門,會有人從前門出入上去2 樓,他2 樓做何用途我也沒在管,當天乙○○有事先連絡說要看電視,後來買了電視、電腦,我有請她幫我看店,因為我有事出去一下,辛○○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電腦壞了,還沒見面,警察就來了等語,並有當庭繪製之平面圖及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可按,足見該處1 樓前方空間及1 樓後方、2 樓空間之使用,確可能為不相涉之使用場所,則被告乙○○、辛○○分別辯稱是在1 樓前方等待丁○○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參以丙○○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證述是經由乙○○介紹而至「庚○○」開設上址遊戲場工作,乙○○與「庚○○」較熟等語,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被告乙○○亦有為丙○○保管身分證件之情形,足見2 人交情匪淺,倘丙○○確因情誼而故意為被告乙○○隱匿其非員工之事實,斷無又供述前情致被告乙○○遭懷疑之必要,單由被告乙○○介紹丙○○至該址工作及在場之事實,並無從推論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經營或從事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

而被告己○○辯稱是因為認識丙○○而前往該處找丙○○聊天等語,由前所述,2 人至少於95年間在正大遊戲場時即已認識,則其辯述前往與丙○○聊天,確實無何悖於常理而不可採之處,且其所使用之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多次出入該處,亦僅能證明其有出入該處,而與其和丙○○熟識等節並尚相符合,縱使知悉丙○○所有涉及不法,亦難僅前開通聯紀錄顯示其所在位置即推論其亦在該址工作,而與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辛○○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亦顯示多次出入該址及與「庚○○」所使用之手機間有通話紀錄,亦僅能說明辛○○可能認識「庚○○」,且以其所述認識丁○○而前往該址等情,亦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以其經常出入該址,認識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而有於查獲時在場,逕行推論其即在該址工作,而有何違法之情事。

㈣、故公訴人所指證人甲○○、邱淵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得之物品顯係涉嫌賭博之違法事證等,均僅能證明上開電子遊戲場確有不法,並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及辛○○確有參與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工作;

至於被告己○○、辛○○之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及被告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多次與「庚○○」所使用行動電話間有多次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己○○、辛○○可能有多次出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並認識上址員工之情形,亦無法推論己○○、辛○○確為上址員工,而與負責人或員工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被告乙○○前後供詞及就身上查獲之現金係作購屋頭期款等語,顯與證人戊○○所證述借款金額、時間等顯不相符,而不可採信,然不能因被告辯詞不可採即認定被告有罪,況被告乙○○就可能涉及刑責及數十萬現金遭沒收之情形,因而構詞辯解,亦屬人之常情,在本件缺乏任何直接、間接事證下,自不得以其辯詞不可採,而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己○○、辛○○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辛○○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明足認被告乙○○、己○○、辛○○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及辛○○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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